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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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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儭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儭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審酌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紀錄,但本次飲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酒醉程度非常嚴重,被告輕 忽其他用路人安全,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沒有發生事故導致其他人傷亡,且過往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許 被告切勿再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 、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蔡儭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儭遠自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起至19時30分止,在雲林縣○ ○鎮○○里○○000號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 00號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3分 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儭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羅昀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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