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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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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登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既有酒駕前科,理 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 ,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 人之安全,於平日清晨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雲林縣虎尾鎮文 科路與博愛路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王培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 雲林縣虎尾鎮○○路之○○會館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旋於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 ,因轉彎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於同日4 時20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廖 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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