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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簡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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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瑋軒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3時40分許,因另案至雲林縣○○ 市○○街00號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見 林家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置放於該安養院之 休息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200元得逞。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自白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現場監視器影 畫面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賺取金錢,反於另案易服社會勞動之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監執行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200元自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經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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