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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簡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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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彩注速查表1本」應更正為「彩柱速查表1本」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長短及 獲利情況,曾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犯下同類型之賭博案件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迄同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 賭博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 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性質 1 簽注單5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彩柱速查表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計算機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4號   被   告 許秋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鋒基於賭博、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8時53分許止, 以其位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4住處作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之賭博,透過附近民眾親自至 其住處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下注簽賭, 並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等兩種賭法, 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其玩法係由賭客自臺 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任選2個 號碼者稱「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並依每期 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 、「3星」,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但若未簽 中者,則賭金均歸許秋鋒所有,並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 而獲得2萬元之利益(未扣案)。經警於112年9月26日上午8時 53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許秋鋒上開住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許秋鋒所有供經營簽賭站使用之簽注單5 張、彩注速查表1本及計算機1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秋鋒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 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蒐證照片1張。 ㈣扣案之簽注單5張、彩注速查表1本及計算機1臺。 二、所犯法條: ㈠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無異,如於該處賭博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本案被告既意圖營利,在其居所接受不特定之賭客 簽注六合彩,即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與提供賭博 場所之賭場經營者身分,依上揭說明,屬與其他簽賭者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2年9月 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 犯行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 ㈢扣案之簽注單5張、彩注速查表1本及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犯罪所得2萬元,且此部分所得 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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