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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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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16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佳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雲林縣○○鎮○○○○ ○000○○○○○0000號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同一 地點、密接時間,接連徒手竊取放置於便利商店收銀機內之 現金,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   被   告 沈明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佳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某時,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先 前任職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霸 屯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7月22日23時1分許、同年月23日0時25分許、同年月23日 0時31分許,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 經該店店長廖偉存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偉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 商店虎尾霸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到案說 明攝得之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於 相同地點,密切多次實施竊取財物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竊取之現金並未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1萬元,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雲林縣○○鎮○ ○○○○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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