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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簡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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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阿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4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阿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爆閃燈柒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57號」補充為「57號前」、「上址」更正為「該處鐵 門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暨其腳踏車照片1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爰審酌被告曾阿寶擅自竊取被害人林冠宏所有之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爆閃燈7顆價值亦難謂甚高, 造成之財產損害非屬極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及於警詢時陳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所竊得之爆閃燈7顆(合計價值新臺幣2,1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竊取後已將爆閃 燈7顆丟掉等語,於偵訊時則稱帶回家後拿去變賣路上回收 業者等語,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卷內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查 ,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已變賣所竊得財物、如是,變賣 所得金額為何,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即爆閃燈7顆,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64號   被   告 曾阿寶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阿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19時56分、21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 ,接續徒手竊取林冠宏所有置放於上址之爆閃燈2顆及5顆( 合計價值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冠宏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阿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宏 於警詢時作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取爆閃燈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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