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簡字第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沃朵光透精緻散粉2盒、女用情趣 按摩棒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4,06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程品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下午5時56分至7時42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寶雅生活館,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架上之優沃朵光透精緻散粉2 盒、女用情趣按摩棒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4,068元),得手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員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品淇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 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失竊商品標籤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 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竊盜犯行係以 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尚未歸還告訴人,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情。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另其患有關於精神方面病症(見其 提出之診斷書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即優沃朵光透精緻散粉2盒、 女用情趣按摩棒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4,068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