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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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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 偵字第1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 第2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義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下稱新 光帳戶)」更正為「(下稱新光銀帳戶)」,「向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橘子電支帳戶)」後補充「,並以上開新光銀帳戶、 彰銀帳戶進行驗證成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義峰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被告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告訴人王予昕意見陳述狀」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新光銀帳戶、彰銀帳 戶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橘子電支帳戶後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已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實施財產及洗錢犯罪,仍 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9065元之金額損失 之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全數賠償告訴人上開損 害金額,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及被告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告訴人意見陳述狀在卷可稽;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工地主任, 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 現與母親、姊姊同住,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 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全數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害金額,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廖義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義峰已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申 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 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資及帳戶 後,先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電支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電支帳戶),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王予昕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王予昕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9月12日0時43分、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3987元、1萬5078元至前揭橘子電支帳戶內,嗣王 予昕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予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義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新光、彰銀帳戶係被告申辦,被告辯稱:網路上之人稱可辦理貸款,即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云云,惟無法提出任何與對方聯繫之資料,已不合常情,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曾以此方式在網路上貸款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等情,其所辯顯不足採,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予昕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之事實。 3 橘子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7042號、107年度偵字第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曾以此方式在網路上貸款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佐證被告已預見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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