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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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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泊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07、208、2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泊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 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  ㈠被告許泊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惟該部分有卷內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經本院 拘提、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 涉犯2次詐欺犯行,參以其自陳在柬埔寨從事機房詐騙,是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考量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併酌 以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得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 押,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 路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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