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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7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年度交自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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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八十八年 偵字第三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號KD-四九八七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道雲一四五號公路由西往東(即由北 港往元長)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北港鎮○○里○○段○道處,應注意行經彎道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超速並逾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 致與適由元長往北港方向行駛至該彎道、由李傳營駕駛之車號RX-四五八八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李傳營受有頭部外傷引發腦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刑法 過失犯之成立,必需行為人按其情節有注意之義務,並且在客觀上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者,始負有過失責任。再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 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 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 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 罪嫌,無非以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屍體 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前 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王傳營相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過失,辯稱:當時我係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駛至右 開彎道前,即見被害人之小客車高速迎面駛來,因而無法閃避始與該車擦撞等語 。 三、經查: (一)被告乙○○之小貨車與被害人李傳營之小客車相撞擊後,被告乙○○之小 貨車係以車頭呈近一百八十度反向朝西,停置於縣道雲一四五號公路東向 (即北港往元長方向)車道即遵行車道之內外側車道之分道線上,被害人 李傳營之小客車則係車頭朝西,亦停置於同路段東向車道即對向車道之內 外側車道之分道線上;被告之小貨車車頭中央及左側車門、車身均有凹損 ,而被害人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門,除分隔鋼柱外,其餘均嚴重受損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十四幀附於相驗卷可 稽,是二車應係先以左側擦撞,被告之小貨車車頭復與被害人小客車之左 側前後車門之分隔鋼柱相撞擊,被害人之小客車因所餘車速之力繼續滑行 至被告遵行車道之外側車道始停止,被告小貨車則因被害人小客車之前行 力量而反轉近一百八十度,使車頭朝西在遵行車道之內側車道停置,始造 成二車最後停置之位置及上開車損之事實,而非自訴人所稱係被告以小貨 車車頭衝撞被害人小客車之車身。 (二)證人即承辦警員甲○○雖證稱:當時沒有看到車輛碎片,可能因為撞擊時 ,車子凹進去等語,然細觀現場照片E(見相驗卷第九頁)所示,有類似 車輛碎片之物體散落在被告小貨車前方即在東向車道(被告遵行車道)之 內側車道上。又為補足本院第一次勘驗由證人甲○○所拍攝之錄影帶之勘 驗筆錄,本院依職權重新勘驗上開錄影帶,依錄影帶之內容顯示:⑴在肇 事現場,因天雨之故,路面並未遺留明顯煞車痕或刮地痕,⑵被告小貨車 之車內物品,包括名片、菸盒、面紙盒等物散落於被告小貨車右前方之右 揭路段行車分向限制線之兩側,⑶有礦泉水瓶一罐、鞋子一隻、飲料瓶一 罐及疑似橡皮帶之物則分別散落在被告小貨車之車頭右前方、正前方、被 告小貨車之左方,亦即均在被告遵行車道之內外側車道上,⑷被害人小客 車駕駛座下有血跡等情,有承辦警員現場拍攝之錄影帶一卷、本院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七日之勘驗筆錄及本院繪製之現場物品散落位置圖示一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依據力之物理法則,二車撞擊點之 判斷應以車輛碎片為標準,至於車內物品因受離心力之影響,掉落位置會 在稍微遠離撞擊處一段距離。是依上開錄影帶及現場照片所示,車輛碎片 既散落於東向內側車道上,而車內物品散落在分向限制線之兩側等情,被 告與被害人二車相撞之撞擊點係在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之事實,應堪認 定。再參以被告小貨車及被害人小客車最後停置位置及車損情況,足認二 車先以左側相擦撞,致被告小貨車車頭撞擊被害人小客車車門分隔鋼柱, 被告受被害人前行之力而反轉停置,被害人小客車則係向前滑行約十餘公 尺而停置在東向車道上,已如前述,倘如自訴人所稱:被告係侵入西向車 道即被害人之遵行車道而與在遵行車道行駛之被害人相撞云云,則被害人 之小客車受撞擊後應係直行或向右閃避或原地旋轉,最後均應停置在遵行 車道上,殊無斜向駛至對向車道而停置在對向車道近外側車道之理。 (三)證人丁○○在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害人李傳營在駕車前曾在距事故 現場不到一公里處之「儂來KTV」內飲酒,當時被害人駕車速度很快, 且在轉彎處見對方車燈時曾提醒被害人前面有車,但不記得二車有無跨越 車道行駛等語,足見被害人因受酒精影響而與正常駕駛狀況有異,再參以 事故現場屬西向車道(被害人之遵行車道)之彎道終點,已進入直線車道 之地點,亦即二車係在東向車道(被告之遵行車道)之直線車道,尚未進 入彎道處相撞擊,此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核與證人林登乾到庭 證述相符,是被告因酒醉反應不及,在轉彎處來不及回到遵行車道而駛至 對向車道,亦與常情相符,而被告既尚未進入彎道,亦無跨越車道行駛之 必要,申言之,被告之小貨車如因轉彎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二車相撞擊 處應係在轉彎處,被告小貨車在撞擊後亦應停置在西向車道即被告之遵行 車道上,而無呈近一百八十度反轉並倒退至尚未轉彎之東向車道分道線上 之理。是故,被害人應係酒後駕車,過彎道時未減速慢行,而在結束彎道 處跨越對向車道行駛,準備駛回原遵行車道即西向車道時,與尚未進入彎 道而行駛於直線道之被告在東向車道內側車道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之小 客車因衝力而繼續滑行至東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始停止。 (四)又肇事當時為夜晚、雨天,現場並無遺留任何煞車痕、刮地痕等情,為證 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證人丁○○雖證稱:被告當時車速很快等語,然 證人與被害人為同車之友人,證詞不無偏頗之虞,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具體車速究竟為何,尚難以證人丁○○抽象而無具體佐證之證詞,遽認 被告行車速度有逾限速六十公里之違規情事。其次,肇事現場為一彎道, 在被害人小客車轉彎前,被告既無從發現被害人小客車之行車方向,對被 害人自轉彎處突然駛入被告遵行車道之內側車道之突發情況,自無從預見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對於被害人之違規行駛所導致之危險,既無充足的 時間足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對本件事故即無防止之 義務。 (五)本件經本院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係被害 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發現迎面有來車,於向右駛回遵行車道途中發生肇事;而被告駕車係 在遵行車道內依規定行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五七一號及函附之覆議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另 該覆議委員會所依據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所附之現場圖示,乃本院重新勘 驗錄影帶後,配合現場照片所繪製之現場圖,並非警方重新繪製,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二車係在東向車道(被告之遵行車道)之直線車道,尚未進入彎道處 相擦撞,被害人小客車因所餘車速之力繼續滑行至被告遵行車道之外側車道始停 止,被告小貨車則因受被害人小客車之前行力量牽引而反轉近一百八十度在遵行 車道之內側車道停置,且車輛碎片亦在被告遵行車道之內側車道上,足見本件肇 事之因,應係被害人沿縣道雲一四五號公路由元長往北港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 北港鎮○○里○○段○○道時,因酒精作用而未減速慢行,且為減低離心力而跨 越對向車道內側車道行駛,致與欲轉彎而行駛於遵行車道內側車道之被告發生撞 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以正常時速,沿縣道雲一四 五號公路往元長方向行駛,未有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而被告亦無從預見被 害人自轉彎處突然駛入被告遵行車道內側車道之突發情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 對於被害人之違規行駛所導致之危險,既無充足之時間足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 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對本件事故即無防止之義務,其應無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所 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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