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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3

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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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六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扣得被告持 有之顆粒一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四五八九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足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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