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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4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再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程序 ,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苟聲請再審之程序有不備者,法 院自無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聲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 得聲請再審,然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 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該項確實之新證據,固非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屬違 背規定且不可補正。況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引為證據之聲請人為警查獲時查扣之 藥粉,經警方以試劑測試雖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惟經送驗結果係CHLORPR OMAZINE(精神神經安定劑,為醫師處方用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 知書附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所辯是否可採仍應依聲請人為警採集之尿液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而為判斷,是上開鑑定通知書僅能證明被告所稱該藥 粉係治療腦神經衰弱藥粉等語屬實,惟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動搖可能性尚非無 疑,是此部分自不得謂為新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既違 背聲請再審程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將其再審之聲請 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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