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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6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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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子,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上午七時許,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四八號旁空地,持鋤頭朝向甲○ ○揮砍,致甲○○受有右手掌側外傷約二‧五乘一‧五乘二公分之傷害。再於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地點又持鋤頭朝向甲○○ 揮砍,使甲○○因而受有右手裂傷約二乘一公分、右手臂瘀血約三乘三公分、背 部瘀血約五乘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是我父親(甲○○)要打 我,我拿鋤頭擋他,他可能因此受傷,那傷不是我用鋤頭打到的,如果是鋤頭打 傷的,傷口不會是這樣,我不會打父親」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 ,持鋤頭向告訴人甲○○揮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綦詳,而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亦經醫師驗明,製有惠安診所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三仁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早上七點)我是拿鋤頭 向他(甲○○)手部掘去,是他先出手打我,我因回擊,才使他手部受傷」(見 雲林縣台西分局台西警刑字第一六五一六號警訊卷)等語,「(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因我要返家,我父親看到我,就持東西欲打我,我就跑 至自宅旁之空地,拿起東西回擋,我持何東西回擋,我不知道」(見雲林縣台西 分局台西警刑字第一六五一二號警訊卷),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是他(甲○○)拿錏管打我,我拿鋤頭架開,致他右手掌 受傷」(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持 鋤頭或其所指稱之不明器物朝向甲○○揮舞,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可 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無稽。(三)被告雖辯稱甲○○所受傷害,並非鋤頭砍傷所 致,若係鋤頭砍傷,應非如此之傷勢云云,然查被告前後二次持鋤頭朝向甲○○ 揮砍之際,甲○○本非靜止不動任令被告揮砍,而未加抵抗等情,已據告訴人供 陳在卷,則被告於甲○○閃避或抵抗之情形下,因未能以鋤頭前方金屬製成之部 份,直接砍中告訴人之身體,而僅以鋤頭前方金屬製成之部份掃過告訴人之右手 或手掌,或僅以鋤頭之把柄打中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較諸以鋤頭前 方金屬製成部分直接砍中人之身體所受之傷勢為輕之傷害,衡情亦與常情無違, 自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其父親甲○○欲打伊 ,伊始持鋤頭回擋,然查,被告並未受傷,此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見雲林 縣台西分局台西警刑字第一六五一六號警訊卷、雲林縣台西分局台西警刑字第一 六五一二號警訊卷),反觀告訴人則因被告先後二次持鋤頭揮砍之行為,分別受 有右手掌側外傷之傷害,及右手裂傷約二乘一公分、右手臂瘀血約三乘三公分、 背部瘀血約五乘五公分等傷害,若被告確係於告訴人予以攻擊之際,意在防衛而 持鋤頭抵擋,衡諸常情,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在攻擊他人之手臂部份,縱令被告於 抵擋之際,鋤頭不慎踫觸至告訴人之身體,亦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應於身體正面之 胸、腹部等處,豈有於先後於右手掌及背部等處受有前揭傷害之可能?(五)復 參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甲○○身為被告之生父,關愛子女猶恐不及,若非被告 乙○○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嚴重傷及父親之心,身為父親者當無堅持對子提出告 訴之理。綜上所陳,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 之鋤頭二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傷害甲○○部分之犯行 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傷害甲○○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然 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空言狡辯,毫無悔意,及其無視於其父親已年邁,猶連續 二日持鋤頭毆打其父親,致其父親手部及背部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對於父親長輩 毫不尊重,不知倫常道理,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鋤頭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該 鋤頭二支,並非專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文 勝 法官 趙 思 芸 法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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