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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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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起,明知酒醉不能駕車, 仍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其公司處喝醉酒,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況,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SJ-四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 酒處上路回家,而沿雲林縣斗六市○○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晚上 七時十五分許,途經上開路段時,適有乙○○駕駛車號八J-七五0號營業用大 貨車,亦沿前開路段由東往西行駛,因甲○○酒醉駕車及超速行駛,與乙○○未 靠右行駛,而發生二車碰撞,致甲○○受有左肘外傷、尺骨喙突骨折、撕裂傷6 ×1公分,並內側韌帶斷裂及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過失傷害 部分另經撤回告訴),經警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二分許,測得甲○○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 駕駛車輛肇事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所述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警方於發生車禍當日晚 上八時二十二分許,對被告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一.0八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0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酒精零 級代謝率每小時為0.0一至0.0一五%(W/V),依此往前推算一個半小 時,被告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一.一五 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二三一毫克),對於人體生理與行為之 影響,已足使人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有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之關 係表附卷可參,此核與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報告紀錄表」所 載:被告測試過程有說話含糊不清之情形,亦相符合,並參酌被告肇事情形,足 以認定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 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對交通秩序產生危害甚鉅,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 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一時貪圖便利而飲酒肇事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深悔飲酒開車之不對,當庭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乙○○過失 之責,足見被告甲○○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不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另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乙○○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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