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表示雙方已和解,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 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仍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