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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5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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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三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此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南鎮戶政 事務所函查後,有該所提供之被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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