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3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 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 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 偵字第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 第四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 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其後甲○○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0五 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甲○○離開戒 治所。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中 旬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國寶大樓友人住處,或嘉義 市○○○街三十號四樓五二二室其男友蕭樹善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 年三月一日、三月七日向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在蕭樹善上開居處為警查獲,經 採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蕭樹善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二份、採尿具結書二份、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嘉義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在卷可稽。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扣蕭樹善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吸食器一組之 事實,亦為被告供稱明確,並有安非他命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參。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送觀察勒戒,一次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第 二次則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判處徒刑在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離開戒治所等情,為法官調取地檢署八十八年毒 偵字第五五二號卷宗(含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卷宗)、本院八十九 年毒聲字第一六0五號卷宗、地檢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四九號卷宗、本院八十 九年訴字第二四0號卷宗、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三二號卷宗、八十九年毒聲字第 四九三號卷宗等核閱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對被告九十年二月中旬即開 始施用毒品之犯行,及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後,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施用毒品 之犯行未為起訴,惟此與起訴事實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年紀輕輕一再施用毒品,品行確 有不端,且本案是於離開戒治所後不久,被告即又開始施用毒品,難認其有悔意 ,並被告施用毒品係因家人不能接受,又因交到損友所致之犯罪動機,及施用毒 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係屬毒品,吸 食器一組為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