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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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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 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趁任職鴻任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鴻任公司)總經理期間 ,未經股東之同意,以出國洽辦業務之機會,連續擅自領取出國一天新台幣(下 同)三千元之費用,總計侵占三十三萬六千元,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四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九0號判例要旨亦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庚○○、戊○○、己○○之指訴 、被告之出國支付單據、及被告並非鴻任公司股東,其出資乃由其妻任股東及鴻 任公司董事長,而身為公司股東職任監察人之戊○○證稱其出國亦未領取一日三 千元之津貼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出國一日領三 千元之事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都有記明帳冊,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伊並未持有 公司財物,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公司倒閉後,被告亦應告訴人之要求負 擔公司積欠銀行債務七百萬元之半數三百五十萬元,以出資額而言,被告並無需 負擔半數欠款,更不可能侵占三十三萬餘元之差旅費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指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即以出差費用為名開始侵占公司財務一節,經核諸 卷內帳冊發票等書證,於八十五年之前,均無鴻任公司之帳簿、報表、收據等 財務資料,告訴人庚○○、戊○○、己○○亦於庭訊中指稱:八十三年、八十 四年沒有差旅費帳冊,我們要追究的是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的差旅費等語,是 就公訴人所指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此段時間內侵占公司差旅費之事實,即屬無 從證明。 (二)被告對於任職鴻任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期間出國執行公司業務,因出國期間諸多 費用如小費、餐費、公車、計程車費等並無收據報支,故向公司請領支付每日 三千元之代墊費用等情坦白承認,並有鴻任公司差旅費帳冊一份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宗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三頁),復為證人丁○○(八十四年底至八十六 年四月)、甲○○(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二位鴻任公司先後任會計 人員到庭結稱屬實。又鴻任公司屬有限公司,被告與告訴人庚○○三人均同為 執行業務股東,公司業務由其四人分工合作,被告負責買賣,告訴人戊○○負 責現場製造,告訴人己○○擔任廠長,告訴人庚○○負責材料進出等情,有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及其所附之鴻任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在卷可參,並為 告訴人三人、被告、證人丁○○所稱是。則按公司法第一0八條準用同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 並支付代墊之利息。從而被告請求公司支付其出國執行業務代墊之費用,應屬 有據。而卷附之鴻任公司章程並無相反之約定,告訴人三人亦均未提出任何報 領代墊費用方式或限制之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且告訴人三人亦均陳稱:被 告到國外洽辦業務的費用都可以向公司支領;只要是公司業務支出由我們先代 墊的,都可以由我們先向會計小姐請領公司現金,不需要其他人同意,我們並 沒有協議超過多少錢的支出要由何人同意才可以支領各等語,告訴人戊○○並 陳稱:(你出國費用如何向公司支領)只要是跟公司有關的都會報,計程車費 、機票、住宿費用、食膳費用、小費等都可以報等語,並為告訴人庚○○所稱 是,其二人並均陳稱:(當時執行業務股東是否都有這種想法)只要合理的都 可以報等語,更可徵被告向公司報領出國支出代墊的費用是符合股東的預期。 又代墊費用之報支,既毋庸何股東之審核同意,則被告未提出代墊費用收據報 支,亦非違反股東的約定,尚無從認被告有虛報出差費之意圖。況出國在外, 上開名目之費用,本難期待有收據回執,公司股東亦未要求必須提出收據始得 報領出差費用,再以被告跑業務東奔西跑,及聯絡招待等執行業務內容觀之, 其須支應上開名目之費用,乃當然之事,並無證據可以顯示其每日支應上開名 目費用三千元,係超越合理範疇。被告並供稱有時也有超過一日三千元的代墊 費用等語,可認被告以出差每日報領三千元之費用,乃化繁為簡之報領代墊費 用方式,屬通常之方法,非得認被告以此作為執行業務之報酬,或有何虛報代 墊費用之違背任務行為。再者,就卷附上開差旅費帳簿觀之,均明白記載被告 出國天數,乘以三千元,得出公司支出被告之代墊費用,此亦為證人丁○○、 甲○○證稱屬實,顯然被告對於該出差費用之支領,均由會計小姐清楚記明於 帳簿上無疑,可見被告均明白向會計小姐表明支領出差費之意,復記明於帳簿 ,被告並無掩飾企圖。又鴻任公司的帳簿、傳票等財物資料均置於會計小姐之 抽屜或櫃子內,每位股東都有鑰匙可以翻看,不需要被告或其他股東同意一節 ,亦為證人丁○○、甲○○證稱為真,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另被告並供明公 司開會時有討論公司財務狀況,對外舉債時,告訴人有拿土地出來設定抵押等 語,證人丁○○亦證稱:在我任內,告訴人都有問過我公司財務狀況;開會時 有討論公司財務狀況各等語,告訴人庚○○、戊○○並對公司舉債拿土地設定 抵押一事表明正確,均可認公司財務是有在告訴人與被告間討論,並非任由被 告獨斷獨行。證人丁○○、甲○○並均證明在其等任內並未有股東反應一日不 可領三千元出差費用,若有股東向其等表明不可領一日三千元出差費,其等不 會發給出差費用三千元等情,亦可明公司會計人員並非由被告操控。對各股東 而言,公司財務是公開透明,隨手可得,且依上開帳簿之記載,從八十五年至 八十七年均是如此,難認被告有何隱蔽帳目之情,其並無貪圖出差費用之不法 意圖,當可推斷。至於告訴人雖一再表明其等未看帳簿、報表,看不懂帳簿、 報表云云,然上開差旅費帳簿乃以一般流水帳方式記載,並無何深奧學問,或 有何不清楚之處,且告訴人於告訴後,被告提出帳簿供告訴人核對公司財務時 ,告訴人即指出差旅費虛報情事,有偵查卷宗第一一六頁之書面紀錄可參,是 告訴人所指看不懂帳簿云云,顯不可採。此外,鴻任公司倒閉後積欠銀行債務 七百萬元,被告就該負債即負擔三百五十萬元,其餘三百五十萬元由告訴人負 擔一事,亦為告訴人庚○○、戊○○陳稱屬實,參諸卷附之股東名簿上所載被 告與其妻陳淑媛之出資額僅三百萬元,為全部資本額一千二百萬元之四分之一 ,惟被告卻願負擔公司經營失敗所欠債務之一半,而非一走了之,由此觀之, 被告又有何理由須以出國一日出差費三千元之藉口,而近三年間侵蝕公司財產 共三十三萬六千元。終致公司倒閉。從而公訴人指被告對差旅費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尚無從證明。 (三)告訴人庚○○等三人雖指證公司財務授權被告處理,惟證人丙○○即曾任職鴻 任公司外帳處理之會計到庭結稱: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二位會計小 姐甲○○、丁○○在保管等語。證人丁○○則證稱:股東回國就告訴我他的支 出明細,如果有收據就用收據,如果沒有收據就用口述,如果公司有零用金, 就由零用金支付,該零用金約一、二萬元,上班時間由我保管,下班時間則交 給戊○○保管,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有一個帳戶,該帳戶的存摺 印章都交給戊○○保管,上班時間再由我保管,零用金是我從該帳戶領出來的 ,不須被告同意,公司要放置零用金的事,是告訴人及被告在公司開會時告訴 我的等語,又證稱:公司財務並非被告負責,只是廠商對公司請款,由被告先 看廠商的月結單,再交給我開支票,我開完後再由被告看過,再由我交給廠商 ,公司向外舉債是由被告負責,零用金、差旅費的部分每個股東都可以管,其 他股東有出差也都直接向我報銷,不用經過被告同意,我就直接支出等語,再 證稱:一開始我進公司,股東就告訴我錢、存摺交戊○○保管等語明確。證人 甲○○則證稱:公司存摺由我保管,印章由被告保管;我下班時將存摺及零用 金交給戊○○保管,我要領零用金必須先寫傳票,再給被告蓋章才能領,出差 費大部分都由被告向公司借款金額中扣除,金額較少都是給現金,被告經常向 公司借錢,他的薪水都是由借款中扣除,告訴人都有向公司借錢,只是金額比 較小等語。其二人之上開證詞,並均為告訴人三人所稱是,可見鴻任公司之財 務,並非獨由被告負責處理,公司於銀行存款之存摺及零用金,是由告訴人戊 ○○及證人丁○○或甲○○保管持有,當無疑義。甚且,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 六年四月間,公司於銀行存戶之印章,亦均由告訴人戊○○保管。復參諸支付 出差費代墊款項之零用金乃自銀行存款中領出,均可見被告並非持有公司支應 出差代墊費用款項之人,出差代墊費用自被告向公司借支之款項中扣除,亦無 從認定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公司財產,就此部分,被告之行為亦與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四)雖然被告對於股東間是否有同意出差一日可支領三千元代墊費用之事,與告訴 人有不同意見,惟此屬各執一詞,公訴人與告訴人亦均提不出其他資料可證明 股東間並不同意被告出國洽公一日可支領三千元之代墊費用,在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顯示被告此舉有違股東決議之情事,法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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