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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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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處拘役 四十日,緩刑二年。詎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刑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見雲林縣北港鎮南陽國 小教職員工辦公室之窗戶未上鎖,乃伸手進入打開大門後,無故侵入該教職員工 辦公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打開乙○○之辦公桌抽屜,著手竊取乙 ○○所有之財物,於其未竊得財物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旋經保全公司人員及 北港派出所警員趕到現場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侵入南陽國小辦公室竊取財物,於未竊得之際 即遭警逮捕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及證人即到現場查 獲被告之警員甲○○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南陽國小教職員工辦公室現場圖 一紙及竊盜過程之相片七幀等物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為信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拘役,諭知緩刑二年在 案,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破壞社會秩序,足見其惡性難改,參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尚無財物損失,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本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 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併適用新法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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