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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7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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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利用其任職金字塔輪胎行業務員之機會,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業務上持有客戶所支付之支票一張(發票人陳明周、付款 人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UC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一萬零七佰 元),持向雲林縣虎尾鎮夜花KTV消費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害人丙○○及證人謝憫於警訊或偵查中 之陳述,及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 稱:他在使用上開支票前有徵得丙○○之同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 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被害人丙○○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收款後隔天款項沒有入帳,他馬上追問 上開支票到那裏去?被告有告訴他說需要用上開支票周轉,他當時說可以,是因 為他太太謝閔不知道這情形才會去掛支票遺失止付的等語,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在還沒有收票之前他就已先跟老闆丙○○說他缺錢要用票,而且在收到這張 票當天還有跟丙○○提到他必須要用這張票等語,均相符合,堪信被告於使用上 開支票之前確已徵得被害人丙○○之同意,而證人謝閔將上開支票申報遺失係因 不知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丙○○之同意甚明。次查,質之被害人丙○○為何於警訊 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使用上開支票?被害人丙○○於審理中陳稱: 因為被告使用了上開支票後就到大陸去了,而警察是先問他太太謝閔,謝閔對上 揭情形又不了解,而他是因一時找不到被告人,而且被告都是用口頭報告的,他 一時也記不清楚等語,是被害人丙○○既承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皆錯誤之處 ,而證人謝閔又未清楚被告與被害人丙○○之間之協議,顯然被害人丙○○及證 人謝閔於警訊或偵查中之所陳皆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為本案論斷之依據。再被 告已清償其所借用之上開支票金額,業經被告及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亦足認被告於使用上開支票時應無侵占之故意。綜上說明,公訴人對被告之犯 行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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