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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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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及竊盜之前科紀錄,且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 知丙○○(涉犯竊盜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素行不良之竊車犯,猶與之交往 ,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溝心五三號 住處,向丙○○借用其所竊得之車號FG-9872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主詹 耀鎮、使用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 村○○路褒忠國小前失竊),作為代步工具。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駕駛該輛贓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路○段五六一號前時,為警攔檢查 獲,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述情節相符。而車號FG-9872號自用小客車乃係車主詹耀鎮交付乙○○使 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褒忠國小 前遭竊等情,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明確,並有失竊報 案資料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四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罪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亦已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惟素行不良,除沾染毒品之惡習外,且與宵小結交,惡 性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杭 起 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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