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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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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丁○○、乙○○夫妻,及乙○○之妹林秀燕間有財務糾紛,素不相睦。 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其利息之給付票款事件,戊○○ 對丁○○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斗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六簡字第三一八號受理在 案,丁○○委由乙○○任訴訟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 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公訴人已到庭更正)上午,上開案件在本院斗六簡易庭開 庭完畢後,因丁○○、乙○○夫妻拒不還債,戊○○與乙○○發生爭吵,戊○○ 一時氣憤,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院斗六簡易庭大門口圍牆內附近(即雲林縣 斗六市○○路四一號起訴書誤載為本院民事庭庭外),向乙○○恐嚇稱:再花二 百萬元也要讓妳好看,花二百萬元我也不會跑路,我跟妳講到這裡,剁一隻腳也 不只二百萬元(台語)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 懼,並生危害於乙○○安全。 二、案經乙○○之配偶丁○○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對與告訴人丁○○、乙○○夫妻,及乙○○之妹林秀燕有財務糾紛, 素不相睦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是 於九十年間,在法院斗六簡易庭調解時,經告訴人以不想還債為由故意激怒伊, 致伊不加思索脫口而出,當時有調解委員在場,伊不可能公然對乙○○恐嚇,告 訴人提出的錄音帶有經過剪接,單純擷取一語如「我就是再花二百萬元也要讓妳 好看」、「剁妳一隻腳價值也不只二百萬元」,會使人誤認為恐嚇,因告訴人夫 婦於調解時態度囂張跋扈,伊在氣急下才為上開言語指責乙○○,但伊真意係指 乙○○若出意外,其一隻腳亦僅值二百萬元,乃詛咒之言語,伊並無何加害之意 ,該詛咒之內容,亦非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又乙○○當時並未提出告 訴,顯然乙○○當時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一 捲足資佐證,錄音內容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該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撥放勘驗結果 ,被告確實有向證人乙○○說稱:「再花二百萬元也要讓妳好看,花二百萬元 我也不會跑路」(台語)等語,證人乙○○即回稱:「妳花二百萬元是要殺我 嗎」,被告即回稱:「我跟妳講到這裡,剁一隻腳也不只二百萬元」(台語) 等語,均經筆錄在卷,被告亦於庭訊中坦白上開言語是伊所發,內容是真實的 等語,錄音內容並顯示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方式係互相叫罵,語氣甚為激 烈,難認被告當時無恐嚇故意。至於被告是否有意於日後實現恐嚇之內容,而 有進一部加害證人乙○○之意,與被告當時是否有恐嚇之故意,尚屬二事,不 能混為一談。再者,上開錄音內容所示「花二百萬元我也不會跑路」等語,已 顯見被告有要以二百萬元為代價之不法情事對付證人乙○○,否則又何須講述 「不會跑路」之語,是證人乙○○之上開回稱:「妳花二百萬元是要殺我嗎」 ,乃正常對應,意在詢問,並非知悉被告一定會有恐嚇言語而故為引導、激怒 被告犯罪。又以錄音內容之語氣觀之,被告上開語氣甚為直接篤定,與詛咒他 人之言語內容自屬有間,難認被告之真意係僅在詛咒證人乙○○若出意外,一 隻腳亦僅值二百萬元而已。被告之上開叫罵內容,亦無何特殊情事可認被告主 觀或客觀上無從直接或間接支配之。另外,上開恐嚇內容進行過程不到一分鐘 ,語句均屬連貫,並無斷章取義之處,同可斷定。此外,被告雖指上開錄音帶 有經過剪接,然其提不出何處經過剪接,經本院請證人乙○○提出原始錄音帶 ,證人乙○○於庭訊中所提出之口袋式錄音機(內有錄音帶)經當庭撥放勘驗 結果,亦與上開錄音帶內容相同,無何異狀,且該錄音機經當庭勘驗,其背面 貼有產品標籤載明:「斗六聯太電器音響斗六市鎮○路二二二號八十八年十二 月購買」等字,均經筆錄在卷,核其購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且在案發時間 之前不久,信該錄音帶確係被告恐嚇言語之錄音,扣案之錄音帶係上開口袋型 錄音帶之照實轉錄無誤,該等錄音帶均無剪接偽造證據之處,亦無疑義。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給付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丁○○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促字第一0七二三號核發支付 命令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斗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六簡字第三一八號受理在 案,被告並到庭陳述訴之聲明與標的,告訴人即上開案件之被告,則委託證人 乙○○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該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二次進行言詞辯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宣判等情 ,業經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恐嚇之時間係在八十 八年十月間,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為其陳明在卷,證人乙○○則於 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六簡字第三一八號事件判決前 的最後一次開庭後為恐嚇等語,並證稱:是在斗六簡易庭大門口外,圍牆內等 語,公訴人亦到庭更正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參照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庭期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可見被告恐嚇的時間當係在 同日上午庭期結束後離開本院斗六簡易庭之際無疑。就證人乙○○此部份記憶 不清之處,因事有久隔,難免有所出入,難謂其證詞全不可採。且其又證稱: 因被告在八十八年間就在寫支付命令告伊,所以伊記成八十八年等語,亦可見 其記憶上之出入非無理由。被告對上開錄音的時間於本案審理中供稱:錄音時 間伊沒有反駁等語,亦可證證人乙○○所證錄音時間之實在。至於被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丙○○即本院調解委員到庭則證稱:我是在九十年六、七月間,在斗 六簡易庭三樓調解室調解開槍(被告之夫至告訴人處開槍)的損害賠償,八十 八年並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之調解,調解當時被告起爭執說賠償金額六萬八千 元要從五十萬元債權額中扣掉,告訴人夫妻都不同意,被告說沒帶錢,就嚷起 來,我們又處理其他調解案件,突然被告說調解委員告訴人夫妻在錄音,我現 場有看見錄音機,我叫她(乙○○)收起來,並未聽見他們在爭論什麼,也沒 有聽見恐嚇的話等語明確。其證詞並無法證明上開錄音內容係證人乙○○在該 次調解中所錄下。況經本院勘驗上開二捲錄音帶,其背景聲音係車聲(含摩托 車),並無聽聞其他調解人聲之事實,均經筆錄在卷,不僅無從證明該錄音是 在本院斗六簡易庭調解室所錄,更可證明證人乙○○所證案發地點係在本院斗 六簡易庭大門口外,圍牆內之情為真,蓋本院斗六簡易庭大門外尚有圍牆,圍 牆外即為馬路,為本院已知之事實,錄音機因而錄得明顯的車聲,乃自然之事 。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九十年八月九日在法庭外,告訴人 夫妻有講說上個月開庭有錄音,要用這捲錄音帶來告戊○○云云,證人乙○○ 並證稱於九十年七月間有到斗六簡易庭調解車損之損害賠償等語,惟其與告訴 人均否認有向證人甲○○說過上開話語,參諸證人丙○○之上開證詞,亦可明 九十年七月間的損害賠償調解程序,告訴人夫妻並無錄音被告恐嚇言語。 是證人甲○○此部份證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上開錄音係九十年間所錄云云 ,即無根據。 (三)被告之上開恐嚇言詞及語氣,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信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 均得明其義涵,而因此心生畏佈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無其他變態事實得 認證人乙○○可獨例外。況證人乙○○並證稱案發後有去找斗六派出所巡佐林 村地等語,證人林村地則證稱:約二年前乙○○有與她姊姊到派出所來,談過 被恐嚇之事,私底下請教我如何處理,我說妳如果要報案要有錄音及人證等語 ,均足明證人乙○○當時是有尋求警方協助。至於何以事隔多時,才提出錄音 帶告訴一節,證人乙○○則證稱:因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叫己○○到 我家開槍,我是猜被告唆使,所以我更害怕,才到地檢署告訴等語,又證述: 因為當時(案發當時)還有本票五十萬元事件未確定(判決確定),想說可以 談談,不願繼續走法院等語,可認證人乙○○案發當時原係想息事寧人,非得 謂其未提告訴,即無恐懼。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所載犯罪時 間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犯罪地點則屬誤載為本院民事庭外,應予更正。爰審酌 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但此乃其誤解上開言語係一般用語,伊並未進一步接觸被 害人,或有要實現恐嚇內容之意,導致其自認無恐嚇之惡意,難謂被告均係在狡 辯,而無悔意,法院亦相當理解被告遭告訴人夫婦欠錢不還,心急氣憤而口出惡 言之動機,惟誠如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言,被告理當循民事管道解除財務糾紛 ,不應出言恐嚇被害人,及錄音內容顯示當時被害人與被告相互叫罵之客觀情狀 ,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非鉅,並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甚高(被害人乙○○提 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金額為一百萬元及其利息),致被告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公訴人亦到庭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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