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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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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因感情不睦而常起爭執。乙○○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三十號住 處,因雙方談判離婚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甲 ○○頭部、脖子及手臂,致甲○○受有脖子瘀青、左手臂瘀青紅腫及右手臂瘀傷 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 ○○村○○路三十號其住處,因談判離婚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從高雄回來要求離婚,她要砸電視,又要 砸化妝台,我才推她出去,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與被告發 生爭執後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衡情被告 如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如何能造成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是就告訴人甲○ ○之傷勢以觀,堪信其指訴為真,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惟因談論離婚問題而起爭執並傷害人,且告訴人甲○○所 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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