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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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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水利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甲○○所犯共同連續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 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 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 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 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 著有解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 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本院撤銷緩刑宣告,有本院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八號裁定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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