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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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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 五號、第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免刑 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絕,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上等處,以將 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方式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止 ,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上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用火 燒烤成煙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 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路七十二號為警查獲, 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其入獄服刑,於次日由獄方採取尿液,經送檢驗驗有毒品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 字第五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九十年七 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分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於上開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多次之事實,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採集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毒 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昕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證,核被告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免刑及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次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 五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 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上述 裁定書、臺灣雲林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十日雲所境總字第0九0六號函及所附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告爭論其受觀察勒戒後,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但其再犯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 如前述,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施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承分別施用毒品、施用之次數、自戕性犯罪性質 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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