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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年度易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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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九十年度 偵緝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被告三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於偵查中,檢察官將案件轉介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條件如下:(一)被告甲○○願賠償告訴人 醫療費及其他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雙方約定自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分六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按期匯款七千 元至告訴人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付之期視同全部到期,(二)告訴人 其他請求拋棄,(三)告訴人撤回被告甲○○之民刑追訴。該調解事件經雲林縣 古坑鄉公所函請本院斗六簡易庭審核,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 日,以九十年六核字第三五三二號核定在案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古坑鄉調 解委員會函文、調解書、古坑鄉公所函文、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六核字第三五 三二號卷宗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調解時聲明不願追究被告甲○○刑事、民事部 分的案件,且調解委員當場亦向被告甲○○表明告訴人要撤回刑事案件告訴,告 訴人丁○○並有答應,且告訴人是看過調解書才簽名各節,為被告甲○○於本院 庭訊中供明在卷。告訴人則於本院庭訊中陳稱:(調解書是否看完才簽名)是, 王記中是母親中風沒錢還,甲○○當時抓我的手,將我手抓到後面給乙○○將我 的手架起來,架到後面,丙○○再打我;(你是否三人通通告)是,我告他們三 人共同傷害我一人;(調解書內容是否照你們和解內容下去寫的)是;(你是否 在調解的時候要撤回甲○○的刑事告訴)是,是黃秘書寫調解書內容,主席只有 在那裡聽;(你為何要撤回甲○○的告訴)因為他母親中風,他向我說情,答應 要賠我四萬多元,我才同意撤回告訴,並且記明於調解書各等語。由上可見,告 訴人確實對共犯之一人即被告甲○○撤回本案之告訴無誤。則檢察官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三日對被告三人向本院對提起傷害案件之公訴,依首揭之說明,告訴人對 共犯之一人即被告甲○○撤回告訴,其效力已及共犯之被告丙○○、乙○○。雖 告訴人於庭訊中表明其不知上開法律之規定,然亦無其他情事可認告訴人之不知 ,足使上開業經核定之調解書,得由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二十六條參照),而使告訴人之撤回告訴失其效力。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甲○ ○之告訴,且其效力及於被告丙○○、乙○○二人,當認本件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再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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