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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亡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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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秀娟 住○○市○○區○○里○○街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林洋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洋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號)於中華 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洋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林洋田出境前往大 陸地區多年,未曾返家或與家人聯繫,於民國(下同)103 年2月1日後即未再有任何音訊,失聯已久,經通報警方協尋 未果而將其列為失蹤人口。是以,失蹤人林洋田於103年2月 1日失蹤後,毫無音訊,經報警協尋至今已逾9年,生死不明 ,因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求為宣告 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 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 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 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 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酌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 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 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 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 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進而發生繼承等法律效 果。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 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 ,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 ,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 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洋田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 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1份等件可以證 明,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丁啓唐到庭證稱:我結婚後與 失蹤人林洋田應該有10幾年未聯絡了,有聽親戚說失蹤人林 洋田是在對岸,我岳母家就在我家隔壁,我就是很久沒有碰 到失蹤人林洋田了等語大致相符。而本院查詢失蹤人林洋田 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失蹤人林洋田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 ,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 卷可以補充證明,又本院主動查詢失蹤人林洋田之個人健保 就醫紀錄,亦顯示查無資料之情形,有健保Web IR系統查詢 個人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以佐證。綜上證據判斷,林洋田確 實自103年2月1日起即失蹤杳無音訊這個事實,可以認定, 所以聲請人的前述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林洋田係於103年2月1日失蹤,依據上述規定, 計算至110年2月1日即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 12時死亡,因此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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