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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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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冠伶 聲 請 人 劉培玉 前列賴冠伶、劉培玉共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水香、劉依婷間請求特留分 扣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 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 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 上確定力、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 意變更,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本院105年事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且相對人未據上訴而確定,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 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規費收入收據裁 判費新臺幣12,187元。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 新臺幣12,187元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 誤。惟聲請人所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既經 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即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而於相對 人不給付時,亦可持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2,187元之必要。綜上,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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