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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監宣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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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業經本院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124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乙○○、丙○○為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等現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 非調字153 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且未來可能進行遺產分割 訴訟,現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狀態,聲請人現因上開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且未來可能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而與相對人 有利害衝突,從而不能行使其監護人權限,爰聲請法院選任 林玉鳳、王雯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再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 法第17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5 項之規定可知,法 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時,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另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 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 付。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10及第11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兄、胞姊, 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其胞兄乙○○、胞姊丙○○等2人為共同監護人,而 共同監護人乙○○、丙○○及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蔡○○於民國 110年1月2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 2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未據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書,以釋明本件聲請確係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 乙○○、丙○○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 人乙○○、丙○○均於同年2月6日收受,迄仍未補正,僅表明選 任林玉鳳、王雯萱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且自陳無法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此有送達證書、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暨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153 號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調解(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受訴法院,其等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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