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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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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廖順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木枝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木枝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聲請 人廖順鑫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聲 請人既是被繼承人之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4日死亡,並於000年0月00日出殯, 聲請人並參加被繼承人出殯儀式,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稍晚 既知被繼承人死亡,然其卻遲至112年12月22日始以書面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 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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