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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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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 ○○○ ○○○○ (白翰諾)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美國籍人士,被告為中華 民國國民,而兩造婚後於離臺前共同之住居所地在雲林縣等 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 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 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 於離臺前係共同住居在雲林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日結婚,婚後曾共同 居住在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娘家數個月,再共同搬遷至 巴西生活3年,嗣被告於110年6月獨自回臺居住,兩造迄今 已分居2年多,原告因工作關係需長期居住在巴西,被告竟 擅自選擇回臺工作,拒絕返回巴西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 期處於分居及無聯繫之狀況下,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兩造 婚姻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 該事由雙方均應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跟原告登記結婚時,原告已計畫要去巴西,我 們前往巴西前,有先回來我雲林娘家共同居住3個月後才前 往巴西,我們搬去巴西1、2年後,我才知道原告有欠卡債, 且有跟我父親借錢去還卡債,原告在巴西也一直有債務問題 ,我有跟原告溝通,但我們價值觀不同,而我想回來臺灣工 作,所以就獨自返臺,我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 且其事由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向內政 部移民署調取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為參,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被告獨自離開兩造共 同居住地巴西,返回臺灣工作,並於兩造分居期間,未與原 告保持聯繫,兩造間作為夫妻應誠摯相愛並彼此扶持之基礎 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 綻之原因,被告應具有可歸責性,又兩造分居已超過2年, 已未有夫妻之實,更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 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之認定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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