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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度 婚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 養費等)事件,提起上訴,就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扶養費部分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5,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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