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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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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潘春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潘國安、蕭宥家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再 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 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 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4項、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查再抗告人雖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惟其既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逕向本院補正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非訟代理 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瑞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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