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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志升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志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68,835 園,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在夜市擺攤, 每月收入23,000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堪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 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1,368,83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12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11月2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 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0年10月起至112 年10月止,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23,000元,除上開聲請人 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3,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 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相關 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 ,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蔡孟霓,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蔡孟霓(00年0月生),現年63歲,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任何財產,111年度申報所 得為0元,有蔡孟霓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另聲請人陳報 蔡孟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及勞工退休金8,000餘元, 是以蔡孟霓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 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本院審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之1.2 倍計算,應為17,076元,扣除蔡孟霓 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及勞工退休金8,000餘元後,再 除以扶養義務人2人,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應以2 ,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70,727元、5,640元及32,697元,然 因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1,368,835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2,000元後,僅有3,924元可供清償債 務之用,縱不計息,亦尚須29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 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 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 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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