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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維山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 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 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 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 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 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 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債權銀行協商,約定每月償 還新臺幣(下同)5,092元,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 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乙○受重傷,經法院判決聲請人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另乙○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人與其於法院達成和解,聲請人須 賠償80萬元予乙○,因上開易科罰金(每月須繳納3萬元)及 賠償之故,致聲請人無法再依協商內容履行,因而毀諾。又 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 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 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並具狀陳明 其自109年10月迄今均在弘運企業社擔任物流司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10頁、第250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郵政郵政 存簿儲金簿暨內頁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等為證,暨斟酌聲請人自105年6月24日起迄至109年1 月12日均係投保在民間公司,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償還5,092元,聲請人自109 年9月10日開始清償,嗣於112年2月13日毀諾乙情,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消債事件陳報狀暨檢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52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總繳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7至115頁),聲請人雖以其因發生車禍需賠償80萬元予乙○ ,及需每月繳納3萬元易科罰金予地檢署之故,致其無法再 依協商內容履行,因而毀諾等語,惟查,依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112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之記載( 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83頁),和潤公司對聲請人有三筆債 權存在,其中一筆每月期付款7,020元,已繳納12期、其中 一筆每月期付款8,199元,已繳納15期、其中一筆每月期付 款8,424元,已繳納9期等語,可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於 109年9月成立前置協商後於111年3月、7月、9月間另行向和 潤公司借貸而增加債務,聲請人每月向和潤公司清償金額合 計為23,643元(計算式:7,020元+8,199元+8,424元=23,643 元),則聲請人既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 ,即應奮力履行,聲請人又未陳報成立協商後有薪資減少或 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卻仍另行借貸增加債務,導 致自身資力降低,且迄至112年6月7日止,聲請人仍按月向 和潤公司繳納上開款項,亦有和潤公司112年10月18日民事 陳報狀暨檢附之債權說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79 頁),是尚難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 ㈡、再者,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個人必要費用17,076元、扶 養費17,076元,加上每月償還債權銀行5,092元及償還和潤 公司23,643元,聲請人每月支出之金額合計62,887元。又本 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核算,聲請人於111年、112年之 每月平均收入分為29,659元、45,729元,均不足支付其每月 62,887元之支出,且據聲請人陳報其係因地檢署命其自111 年11月起每月支付3萬元易科罰金,再加上與乙○達成和解需 賠償80萬元,無法依約每月繳納5,092元因而於112年2月毀 諾等語,有聲請人112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為92,887元, 方能在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期間除上開每月62,887元之 支出外,尚能另繳納3萬元於地檢署,可徵聲請人對其財產 、每月收入來源及金額並未據實向本院陳述。 ㈢、本院再審酌聲請人曾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醫 療險與終身壽險,嗣於000年00月間將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 甲○○,截至113年1月30日止該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26,248元 、227,715元乙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 6日國壽字第1130021213號函檢附之保險狀況一覽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且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當庭 表示其二名子女保險費年繳平均約10萬元等語,有該訊問筆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頁),則聲請人二名子女保險 費每月需繳納之金額約8,333元,顯見聲請人有相當資力能 為其子女繳納保險費用。聲請人雖稱其二名子女保險費係由 其姐姐繳納,後由其配偶繳納云云,然依聲請人亦稱子女扶 養費由其與配偶各負擔一人之扶養費及其配偶務農,日薪約 1,100元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4至27 5頁),然聲請人之配偶如每日均有工作,其月薪最高亦僅 為33,000元,扣除聲請人配偶自己之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 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17,076元,尚有所不足,更何況務農之 工作尚難每日均有出工,聲請人之配偶顯無法再給付其二名 子女保險費,則聲請人將其為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其配偶,是 否有隱匿財產之行為,非無疑問。 ㈣、聲請人又稱其配偶名下之土地、房屋係由其配偶之老闆幫忙 貸款購買,價值約300多萬元,頭期款80萬元,貸款20年, 每月含管理費需繳納約8,000元至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74頁),然查,聲請人之配偶係在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與 乙○發生車禍後,被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期間,即於000年0 月間購買土地、房屋,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1月30 日雲稅虎字第1131260859號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 年2月1日虎地一字第113000047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 7頁、第235至241頁),聲請人之配偶如確能拿出頭期款80 萬元及每月給付約9,000元之款購買不動產,其竟未在聲請 人處於被求償之情況下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或家庭 負擔,甚至幫忙聲請人繳納罰金、賠償乙○之損害,反而購 買不動產,除顯不合於一般常情外,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收入 支出自己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尚有所不足,如上所述,則聲請 人之配偶如何繳納每月含管理費約9,000元之費用?聲請人 是否以其配偶名義為隱匿財產之行為,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收入之情,而未能詳實向本 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之真實實 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妨礙本院對於本件更生要件之判斷, 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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