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梁均如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志明 特別代理人 蔣雅慧 訴訟代理人 蔣志淳 吳啓祥 被 告 淞揚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軒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 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蘇志明、 淞揚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揚公司)、順安重機起 重行為被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 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7頁)。嗣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具狀,並於112年8月8日當庭撤回對順安重 機起重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3頁),已生撤回 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 8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志明為被告淞揚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4月20日17時5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 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工業路381巷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工業路381巷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轉彎須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慢車道直行至上開 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並部分旋轉肌撕裂傷及左 肩胛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左肩關節旋轉肌腱撕裂傷 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車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228,000 元、醫療費用322,80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1,792元、薪資 損害630,000元、精神損失500,000元之損害。被告淞揚公司 為被告蘇志明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淞揚公司、被告蘇志明辯以:  ㈠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並未依車齡折舊,亦未提出繳費證明 文件。  ㈡原告雖提出「梁燕群」出具之看護證明,但其上並無任何金 額,另原告請求110年11月9日至111年1月15日看護費用與原 告所受傷勢無關,被告否認。  ㈢原告醫療費用僅110年7月30日前之收據共1,910元與本件傷勢 有關,其餘收據與本件傷勢無關,不應採認。  ㈣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增加生活上需要31,792元與本件車禍事故 之醫療有關,不足採信。  ㈤否認原告薪資每月45,000元,否認原告主張14個月薪資,應 僅得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5成過失責任。  ㈧原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  ㈨綜上,被告淞揚公司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蘇志明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蘇志明為被告淞揚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告蘇志明於110年4月20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與工業路381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工業路381巷行 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沿慢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胛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 傷、左肩關節旋轉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㈣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8,290元。  ㈤被告蘇志明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 刑事庭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228,000元、醫療 費用322,80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1,792元、薪資損害630,0 00元、精神損失5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蘇志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依當時路面、天候狀況及視距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右轉彎車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與後方 駛來欲直行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蘇志明為有過失甚明 。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蘇志明之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 其請求被告蘇志明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淞揚公司為被告蘇志明之雇主,其未能舉證選任、監 督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情形,自應與被告蘇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8,000元:  ⒈原告主張因傷自110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由訴外人即看護梁 燕群照顧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後於110年11月9 日住院至13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110年12月7 日再度住院,1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自110年11月 9日起迄111年1月15日止共計65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15 6,000元,亦由梁燕群看護,合計228,000元(計算式:72,0 00元+156,000元=228,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並 提出有梁燕群蓋章之看護證明文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 頁),惟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但 爭執110年11月9日以後之看護費用以及原告並未確實給付每 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本 院命原告提出給付證明文件,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具狀陳稱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依親屬看護為主張,只要診斷證明書 載有看護必要,請朋友看護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53頁),足見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任何看護費用。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 醫院)以112年8月31日長庚院雲字第1120850203號函評估原 告所受看護之期間為:梁君110年4月20日車禍後因病情需要 ,需專人半日照護95日(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20日小計 31日,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6日小計28日、110年12月7 日至111年1月11日小計3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堪認本件原告因傷所需看護之日數應需專人半日照護95日, 衡以梁燕群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故以半日看護行情1,000元 ,95日計算,原告因傷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95,000元 。  ㈤醫療費用322,808元:  ⒈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2,808元及將來支出醫療費用20 萬元,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稱原告一開始診斷證明書是右 肩受傷,110年11月9日以後診斷證明書是左肩受傷,兩者已 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嗣又改稱原告右肩 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經整理原 告診斷證明書如下:  ①110年4月20日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診斷: 左肩胛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醫囑:病患於110年4月 20日18時2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0年4月20日 20時離開急診」(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 00015840號卷第45頁)。  ②110年6月24日雲林長庚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診斷:右肩 挫傷併部分旋轉肌袖套撕裂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醫囑 :病患於110年4月20日18時2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 於110年4月20日20時離開急診,於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 2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無法負重工作一個月」(見附民卷第17頁)。  ③111年1月5日雲林長庚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診斷:左肩關 節旋轉肌腱撕裂傷。醫囑:病人因意外外傷導致上述病因, 於110年11月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於110年11月9日住院治療 ,於110年11月10日施行關節鏡輔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000 年0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及無法工作3個月 ,110年11月24日回骨科門診追蹤,續門診追蹤治療」(見 附民卷第19頁)。  ④111年1月5日雲林長庚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診斷:左上臂 二頭肌腱斷裂。醫囑:病人因意外外傷導致上述病因,於11 0年12月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於110年12月7日住院治療,於 110年12月8日施行肌腱修補固定手術,因病情需求,需自費 使用縫合錨釘,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 休養及無法工作3個月,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5日回骨 科門診追蹤,續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21頁)。  ⒉由以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車禍後送雲林長庚醫院急診, 當日離開,所受傷勢為左肩,之後門診治療,11月、12月開 刀,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右肩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然本院刑事庭曾函詢雲林長庚醫院原告診斷證明書所 受傷勢究竟是左肩還是右肩,還是兩者都有?111年1月、2 月的診斷證明書是否為110年4月20日車禍造成?經雲林長庚 醫院於111年6月9日以長庚院雲字第1110650181號函覆:梁 君受傷部位為左側,肌腱撕裂傷一般為較大外力造成,根據 病人描述,可以合理推測為110年4月20日車禍造成撕裂傷等 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 ,第86頁)。又經本院檢附上開編號②③④診斷書函詢雲林長 庚醫院是否均為110年4月20日車禍所致,該院亦於112年8月 31日以長庚院雲字第1120850203號函為相同之答覆(見本院 卷第247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為本件車 禍所致之傷害結果。  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2,80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1至47頁),被告雖抗辯僅110年7月底前之收 據為可採(見本院卷73頁),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於 110年11月、12月仍須開刀治療,業如前述,故堪認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122,808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將來所需醫療費用200,000元,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且迄今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醫療費用收據,自難認 可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2,808元,為有理由。  ㈥增加生活上需要31,79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需購買營養品31,792元, 雖提出購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0頁),但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上開營養品之品項、治療用途不明,且原告未 能提出任何醫囑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96頁),難認原告 有此支出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非可採 。  ㈦薪資損害630,000元:   原告主張月薪45,000元,因傷14個月不能工作,受有630,00 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雖提出新中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 中利公司)負責人梁瀚月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51頁),然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  ⒈就原告是否實際在新中利公司任職,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結 果無下文,有收文收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9 至384頁),且查無新中利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記錄及原 告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亦無新中利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有105 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歷年來勞保就 保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又梁瀚月 所營之新中利公司至112年5月17日才為原告保勞保,已是本 件車禍發生2年之後(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難以此回推原 告於110年時確實受僱於新中利公司。是原告主張其於新中 利公司每月可得45,000元之薪資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 另主張日薪1,800元,每半月領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亦未提出薪資袋,亦無任何證明文件,況日薪1,800元 與月薪45,000元已有不同,原告究竟薪資為何,並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實際薪資,但本院衡酌原告智識能力及身 體狀況至少應能獲得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至於梁瀚月 雖於112年5月17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本 院卷第113頁),惟此時距車禍發生已經超過2年,不足以作 為原告薪資所得認定之依據。原告主張其為油漆工人,亦有 幫忙拍照、跑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原告工作 較依賴體能,故其雖僅有上肢受傷,但仍影響其全部之工作 。依雲林長庚醫院112年8月31日以長庚院雲字第1120850203 號函: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日數共154日(110年4月20日至1 10年5月20日小計31日,110年11月9日至111年2月13日小計9 7日、111年2月14日至111年3月11日小計26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247至248頁),已計算至原告最後一次開刀出院後3 個月,核屬合理。故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2 3,200元(計算式:24,000元÷30×154=123,200元)。   ㈧機車費用8,00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復費用共計8,0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3頁),其中1,7 50元為工資,其餘均是零件等語,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86頁),與上開估價單內容相符,故其中工資1,750元 、零件6,250元,應可認定。  ⒊查原告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雲林監理站回函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 85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原 告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是以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25元,加計工資1,750元,是 原告因該機車受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2,375元(計算式 :1,750元+625元=2,375元)。 ㈨精神損失500,000元之損害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挫傷並部分旋轉肌撕裂傷 及左肩胛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左肩關節旋轉肌腱撕 裂傷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 國中畢業,為油漆工人,被告蘇志明為高中畢業,曾任汽修 行、吊車員,目前無業,為原告及被告蘇志明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1頁、第253頁、第355頁),被告淞揚公司經營起 重工程、機械安裝等業務,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3至74頁),兩造之 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7至10 1頁、第115至129頁、第309至325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 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以15萬元為適當。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 告蘇志明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亦有過失甚明,此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認:「蘇志明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慢 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梁均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刑事卷第117至119頁 ),亦同此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 告蘇志明過失比例占70%、原告占3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3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45,368元【計算式:(12 2,808元+95,000元+123,200元+2,375元+150,000元)×70%=3 45,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8,29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351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 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307,078元(計算式:345,368元-38,290元=307,07 8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 1日送達被告蘇志明,於111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淞揚公司, 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3頁、第55頁),是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7,078元,及自111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