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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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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6號 原 告 林良達 林宛儒 林琦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蔡翰輝 陳育胤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被 告 玄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鈺 訴訟代理人 黃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5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翰輝、陳育胤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良達新臺幣393,658元、 林宛儒新臺幣133,333元、林琦雅新臺幣133,333元,及均自民國 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玄聖交通有限公司就前項被告陳育胤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 陳育胤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與陳育胤間之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 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翰輝、陳育胤得依序 為原告林良達、林宛儒及林琦雅預供擔保新臺幣393,658元、133 ,333元及133,333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蔡翰輝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會使駕駛 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且客觀上能預見易 因此肇事,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内酒精濃度消退,於翌(21) 日5時至6時許,自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位於 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海清宮。嗣於同日7時22分許, 沿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北上快速公路行駛至255.8公里處( 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濃霧 致視線不清時,時速應以低於40公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於發生車禍後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霧、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服用酒類後,注 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 仍貿然駕車前行,適有被害人林大煌(下或簡稱被害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同向前 方與訴外人劉銘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A車)發生車禍而停靠於該處,被告蔡翰輝見狀閃避不 及由後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B車,撞擊後竟又疏未顯示危險 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被告陳育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F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濃霧致視線不清時,應以時速低 於40公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現場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見 狀閃避不及,由後追撞被告蔡翰輝所駕駛之D車及被害人林 大煌所駕駛之B車,致被害人林大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創傷 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下或稱本件車禍)。被告因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 (下或稱本件刑事),判決被告蔡翰輝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並應履行和解條件;被告陳育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 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害人林大煌之死亡,肇因於被告蔡翰輝與陳育胤之共同侵 權行為,且具因果關係,另依據覆議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 林大煌沒有過失,原告皆為被害人林大煌之子女,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就本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分項敘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原告林良達因被害人林大煌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737,805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與被害人林大煌間感情甚篤,被害人林大煌為家中精神 及經濟支柱,原應全家共享天倫之樂,如今天人永隔,傷痛 逾恆,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每人 均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 00萬元,原告每人領取666,667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以 原告就本件車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⒈原告林良達部分:2,071,138元(計算式:737,805+2,000,000 -666,667=2,071,138)。  ⒉原告林宛儒部分:1,333,333元(計算式:2,000,000-666,667   =1,333,333)。  ⒊原告林琦雅部分:1,333,333元(計算式:2,000,000-666,667   =1,333,333)。   ㈣被告玄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玄聖公司)為被告陳育胤之僱 用人,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有報酬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 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他人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前判例、88年度台上 字第2618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内容之給付。本件被告蔡翰輝、陳育胤,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玄聖公司與被告陳育 胤間,則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蔡翰輝、陳育胤與玄聖公司,乃係基於不同之 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 之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渠任一人 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 免給付義務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蔡翰輝、陳育胤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良達2,071,1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蔡翰輝、陳育胤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宛儒1,333,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蔡翰輝、陳育胤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琦雅1,333,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⒋被告玄聖公司就第一至第三項命被告陳育胤給付部分,應與 被告陳育胤連帶給付之。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翰輝: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本件刑事卷內證據資料 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育胤: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本件刑事卷內證據資料 沒有意見。但依據覆議意見,前面三個階段都沒有關係,是 第四階段才有主因,所以責任應該比較小。且就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部分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沒有看 到單據,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也偏高等語。    ㈢被告玄聖公司: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本件刑事卷內證據資 料沒有意見。本件車禍主因是第一階段,才造成後續一直碰 撞,被害人有充分時間做警示卻沒有做,為與有過失,且責 任最大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有發生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即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車禍事故。 ⒉本件刑事案卷所附證據資料之真正。 ⒊原告皆是被害人林大煌之子女,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200萬元(每人領取666,667元)。  ⒋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㈡主要爭點:      ⒈被害人林大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喪葬費用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蔡翰輝於110年2月21日5時至6時許駕駛D車欲前往位於 雲林縣四湖鄉海清宮。嗣於同日7時22分許,沿雲林縣口湖 鄉台61線北上快速公路行駛至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遇濃霧致視線不清時,時速應以低於40公里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發生車禍後應顯示危險 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 時天候霧、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不良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其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D車行駛肇事路段,適 有被害人林大煌駕駛B車,在同向前方與訴外人劉銘欽所駕 駛A車發生車禍而停止於該處,被告蔡翰輝見狀閃避不及   ,由後追撞被害人林大煌所駕駛之B車,撞擊後其所駕D車已 停止,又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被 告陳育胤駕駛F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遇濃霧致視線不清時,應以時速低於40公里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現場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而由 後追撞被告蔡翰輝所駕駛之D車及被害人林大煌所駕駛之B車   ,致被害人林大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而原告均為被害人林大煌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蔡翰輝、陳育胤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警偵訊暨本件 刑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人劉銘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朱炫亞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駕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北港分局(所、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北港分局110年2月26日雲警港偵字第1101000190   4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24張、雲林縣警察局110年3月22日雲警鑑字第 1102100077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70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A車、D車、F車)21張、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6月3日嘉監鑑字第1100078957號函 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   000案,下稱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26日 路覆字第1100073164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   1年3月21日運公字第1110001021號函暨所附重大運輸事故事 實資料報告(下稱重大運輸事故報告)及原告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稽(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01000184號刑案卷第3-21 頁,嘉義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26號相驗卷第41-54、69、8   5-105、111、195-197、201-203、207-209、213-233、259- 267、270-317頁,110年度相字第129號相驗卷第33-46、59   、67-80、125-126、128-129、131-132、134-144、156-160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92號相驗卷第43-59   、77-89、121-141、147、231-233、237-239、243-245、24   9-269、291-329、341-343、347-351頁,110年度偵字第175   2號偵查卷一第29-51、57-59、77-90、105、121-141、147   、231-233、237-239、243-245、249-269、311、315-327頁   ,第1752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43、69-76、89-10   1、115-122、133-151、171-187、193-209、221-222、227- 231頁,本件刑事審判卷一第87-99、127、131-133、211-21   8、233-315頁,審判卷二第31-35、77-84、123-127、169-1   85、219-263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法庭以 本件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被告蔡翰輝)及過失致死罪(被告陳育胤) 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事卷宗暨判決可佐,足信屬實。  ㈡又查:  ⒈本件車禍係連續事故,鑑定意見書雖依碰撞時間區分成數時 序,且認被害人林大煌於本件車禍(即該鑑定意見第二時序 階段)無肇事因素(偵卷二第171-188頁)。然本件連續車 禍,最初係由於被害人林大煌駕駛B車在肇事路段內側車道   ,自後追撞於該車道先行之訴外人劉銘欽所駕駛之A車(第 一階段),且於肇事後已停止於該內側車道,疏未顯示危險 警告燈,及未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所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致被告蔡翰輝駕駛D車由後撞擊被害人所駕B車(第 三階段);而被告蔡翰耀所駕D車肇事停止後,亦疏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及未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所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致被告陳育胤駕駛F車由後撞擊D車並推撞B車(   第四階段)(上開第三、四階段即本件車禍)。被害人林大 煌駕駛B車追撞A車肇事,停止內側車道上,竟未顯示危險警 告燈,及未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所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致被告蔡翰輝駕駛D車由後撞擊被害人所駕B車,其對 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為屬肇事次因,覆議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偵卷二第193-209頁)。原告主張依覆議鑑定報告被 害人林大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⒉再依重大運輸事故報告還原本件車禍過程為:「…依據影像紀 錄,事故係由B車從後方追撞A車開始,C車於約20秒後由後 方接近,見前方車禍,向右閃躲至外側車道時擦撞B車;70 秒後,D車由後方撞擊B車;51秒後,F車追撞D車,D車車頭 往外側車道推擠,F車繼續往前撞擊B車,B車再推撞A車,F 車最後停於外側車道。依據行車電腦紀錄,B車於遭F車追撞 前並未熄火。B車撞擊A車前4.6秒,車速為104公里/小時   ,由門踏板行程20%,隨後即鬆開油門踏板開始減速,B車撞 擊A車時車速為47公里/小時。」、「依據D車行車影像紀錄   …,D車撞擊B車前,B車駕駛側前車門開啟,另有一人位於C 車駕駛側前車門旁。」、「依據C車(AZH-9039)行車紀錄 器後視角度畫面及C車駕駛員訪談紀錄,B車與A車(AAQ-106   )兩位駕駛員於B車追撞A車後,曾下車於B車車頭左側短暫 交談,隨後B車駕駛員返回車內,A車駕駛員走向B車駕駛座 繼續與B車駕駛員短暫交談。…」、「B車駕駛員返回車內後   ,該車後續遭受D車(BFJ-7797)及F車(KLC-8667號)兩度 追撞,B車駕駛員受困於車內,經救難人員救出時已明顯死 亡。」等情,有該事故報告載明可按(本院刑事審判卷一第 259-260、267-268頁)。被害人林大煌駕駛B車行駛於肇事 路段內側車道,自後追撞訴外人劉銘欽所駕A車停止後,已 下車與A車駕駛劉銘欽短暫交談後,竟隨後返回B車車內,且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遭後方之D車及F車兩度追撞後受 困於車內致死,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亦足 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翰輝違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遇濃霧致視線不清時,時速應以低於40公里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發生車禍後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等規定,駕駛D車自後 追撞被害人林大煌所駕駛、與前車發生事故停在路上之B車   ;被告陳育胤亦疏未注意車前況,並以低於40公里之速度減 速慢行,由後追撞被告蔡翰輝所駕駛之D車及被害人林大煌 所駕駛之B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大煌頭部受 傷,並受困於車內導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2人因過 失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林大煌致死,且未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盡相當之注意,足以確認。因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 逐項審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良達請求因被害人林大煌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737,   805元,並提出單據3紙為憑(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55號 卷第9-12頁)。被告陳育胤則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本院審酌 原告僅提出國寶集團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並非收 據或發票,而依該估價單品項,其中①P1「骨灰壇」價格為7 2,155元,備註欄記載「更換帝皇碧璽」,已超出一般骨灰 壇行情價格,應認以30,000元為相當;②P2頭七及三七法事 含祭品費各11,000元(合計22,000元)部分,應非屬喪葬費 用,應予剔除;「唐寶寶愛心福皂、數量200、單價80,總價 16,000元」部分,載明實支實付,並非實際支出之數量,應 以100條、共8,000元為相當。另關於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 之骨灰盒位及代辦費合計23萬元,價格亦有過高,應比照同 地區生命紀念館相關骨灰櫃平均費用及管理費用,認以85,0   00元為相當。至於其他費用核屬必要,依此計算,則原告林 良達請求之喪葬費用於520,650元(計算式:377,805-42,155   -22,000-8,000+85,000+130,000=520,65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  ⒉精神慰撫金費用:    本院審酌上開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與兩造之學歷、職業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良達、林宛儒、林琦雅各請求16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超過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不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其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原告林 良達2,120,650元(計算式:520,650+160萬=2,120,650)、 林宛儒、林琦雅各160萬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害人林大煌駕駛B車追撞A車肇事後,車輛停止於內側車道 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其肇事後曾 下車與A車駕駛劉銘欽短暫交談後,又返回B車車內,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遭後方之D車及F車兩度撞擊後,頭部受 傷,並受困於車內導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等,對於其所受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之情節,認被害人林大煌應自負 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繼受上開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減輕50%之賠償金,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原告林良達1,060,32   5元(計算式:2,120,650×0.5=1,060,325)、林宛儒、林琦 雅各80萬元(計算式:160萬×0.5=80萬)。 ㈤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因本件車禍 ,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7元。因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原告林良 達393,658元(計算式:1,060,325-666,667=393,658)   、林宛儒、林琦雅各133,333元(計算式:80萬-666,667=133   ,333)。 ㈥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 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 起算(以最後送達被告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㈦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玄聖公司為被告陳育胤之僱用人,被告 玄聖公司並不爭執,且被告陳育胤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 車禍,依上開規定,被告玄聖公司就被告陳育胤本件車禍所 造成之損害,應與被告陳育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與 被告蔡翰輝、陳育胤間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基於不 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 原告之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 玄聖公司與陳育胤間之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 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翰輝、陳 育胤2人連帶給付原告林良達393,658元、林宛儒、林琦雅各 133,333元,及均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玄聖公司應就被告陳育胤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 任,並與陳育胤間之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 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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