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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繼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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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非訟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銘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銘諺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張銘諺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 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 銘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本院112年4月24日雲院宜家祥112年度 司繼字第409號公告、本院112年7月17日雲院宜家祥決112司 繼字第409號函、被繼承人張銘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欲證明其對被繼承人張銘諺有債權之 上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之立約人簽 名欄並無簽名,經本院命聲請人攜帶上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原本到庭以供本院核對,惟聲請人方面 並未將上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原本攜帶 到庭,而經本院當庭限期命聲請人於庭後補正足以證明聲請 人對被繼承人張銘諺有債權之證據資料,聲請人逾期仍未補 正提出,有本院訊問筆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既無從 證明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銘諺有債權存在,即難認聲請人為 前揭法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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