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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所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鐘于涵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皇 蘇玉樺 蘇恆鋒 蘇又琳 蘇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遷出, 將上開建物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4,及同段733建號全部、 同段736建號應有部分78分之1、同段737建號應有部分26000 分之264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4 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於民國112年6 月6日具狀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自雲林縣○○市○ ○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 物返還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293頁)。本訴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振坤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建物為 無權占用,請求遷出,原告則主張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而為有權占有,則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振坤間是否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為本反訴之共同爭點,故被告所提反訴 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在事實上關係密切,有相牽連之關 係,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復與本訴之證據資料可互相援用 ,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為期紛爭一次解決,堪認被告提起 本件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蘇振坤與原告為交往10多年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原 告於99年8月2日購買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總價新臺幣 (下同)158萬元(土地款948,000元、房屋款632,000元) ,158萬元中頭期款72,000元為原告所支付,房屋代收款40, 000元亦是自原告女兒帳戶中支付,代書費15,342元為原告 支付,購屋款1,580,000元扣除72,000元,剩餘1,508,000元 係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因 蘇振坤時任農田水利會工作人員,以蘇振坤之名義貸款,額 度較高,利息較低,故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徵得蘇振坤之同 意,以蘇振坤為買賣契約之承買人及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同 時為貸款之債務人兼義務人,惟陽信銀行每月貸款應繳10,0 00元,均是原告按月支付10,000元給蘇振坤去繳納,買賣契 約書正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為原告持有,房屋稅、 地價稅均為原告所繳並保管繳納收據,故系爭建物(含坐落 土地)所有權人實為原告。 ㈡原告99年8月2日購買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後,與原告之 子女及蘇振坤居住於系爭建物,裝潢費、家具費69萬元由原 告支出,蘇振坤曾於111年6月6日傳訊息給原告:「房子的 資料都還在嗎。年底前找代書處理」,112年2月10日被告蘇 恆鋒簡訊與原告之對話:「我一開始就沒想要那間房子」, 足證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蘇振坤之事實。 ㈢蘇振坤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被告 均為蘇振坤之繼承人,故依民法第550條、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蘇振坤,並無任何原告 支出之證明。原告僅以女兒帳戶先後領出70,000元,亦無法 證明原告有支出72,000元及每月支付蘇振坤10,000元貸款等 情。  ㈡原告與被告父親蘇振坤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直至蘇振坤過世 ,上開買賣契約書正本、房地權狀及相關繳費單正本當然會 放置在原告與蘇振坤共同住所,原告自然可任意取得買賣契 約書正本、房地權狀正本及相關繳費單正本。  ㈢原告領款記錄不等同原告支出系爭建物裝潢費及家具費,被 告等否認原告有支出系爭建物裝潢費及家具費,且原告所提 出蘇振坤之訊息看不出來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建物為反訴原告之父蘇振坤所購買,並與反訴被告共同 居住生活,今反訴原告之父蘇振坤業已過世,反訴原告去函 請求反訴被告遷出,反訴被告至今不願遷出,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反訴被告與蘇振坤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縱認 反訴被告係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建物,反訴原告業 已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意思表示終止使用 借貸。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反訴原告。  四、反訴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為反訴被告購買,只是借名登記於蘇振坤名下,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蘇振坤死亡時消滅,反訴被告有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所以是有權占有。  ㈡綜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9年8月2日蘇振坤與訴外人許碧霞所簽美麗大地土地買賣契 約書形式上真正。  ㈡99年8月2日蘇振坤與訴外人威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美麗 大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  ㈢99年8月2日美麗大地收受代收款40,000元之收據為真正。  ㈣99年9月20日永業地政士事務所15,342元服務費用明細表形式 上真正。  ㈤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為「雲林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04,同段733建號,四層面積43.8平方公尺,五層面積47 .6平方公尺,屋頂提出物5.19平方公尺,總面積96.59平方 公尺,陽台13.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共有部分:同 段736建號,面積149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8分之1,含停 車位編號3,同段737建號,面積2,124.72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26000分之264。」  ㈥蘇振坤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蘇振坤之繼承人  ㈦系爭建物(含土地)於112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分別共有。  ㈧系爭建物(含土地)於99年9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1 0,000元予陽信銀行。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含所坐落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 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蘇振坤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蘇振坤 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含土地)為其買受,借名登記於 蘇振坤名下,其中購屋款158萬元中之72,000元為其所出資 ,剩餘1,508,000元係向陽信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然而,此節與系爭建物(含土地)於99年9月17日設 定1,41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及陽信銀行112 年8月7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29926063號函:「蘇振坤君以旨 揭不動產為擔保品於99年9月21日向本行申貸1,170,000元, 每月還款金額介於7,519元至7,964元之間,係由蘇振坤本人 於本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自動 扣款本案貸款本息」等語不同,並有陽信銀行提供之借款借 據、同意書、客戶帳卡、放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341至3 61頁)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所示(見本院 卷第117頁)在卷可憑,顯然系爭建物(含土地)之貸款金 額為117萬,並非原告所述之1,508,000元。而原告雖於112 年10月24日具狀更正其主張為:「本來要貸款1,508,000元   ,惟蘇振坤嗣又向原告表示貸款不要那麼多,故原告嗣後自 郵局帳戶分別於99年7月30日提領60,000元、30,000元,99 年7月31日提領60,000元、30,000元,99年8月1日提領60,00 0元、99年8月2日提領30,000元、99年8月5日提領20,000元 、99年8月8日提領10,000元、99年8月14日提領20,000元、9 9年8月18日提領10,000元,合計提領330,000元,再加上身 邊80,000元,合計338,000元交付蘇振坤再交付出賣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然而,原告先自承338,000 元沒有實際交付是轉為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嗣 後卻又主張338,000元是其自郵局領出等語,已互相矛盾, 又原告主張之各筆提領款項用途忽而稱是裝潢費家具費(見 本院卷第15頁)、忽而稱是頭期款(見本院卷第429頁), 關於領款用途均僅原告一人所陳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而原告 持有存簿交易明細,對於自己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原告起 訴時既已就存簿明細中各筆金額就與系爭建物相關連之事項 一一主張(諸如代收款、買家具、裝潢費等,見本院卷第15 頁),並未主張房屋價款158萬中除72,000元外,尚有支出 其他金額,迄至陽信銀行回函後才更正其如何付款之陳述, 自難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原因是因為蘇振坤為農田水利會員 工,貸款利率較低等語,惟系爭建物於99年9月21日貸款, 每月還款方式是以蘇振坤之帳戶自動扣繳,依陽信銀行112 年11月1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29936806號函略以:「撥貸後 貸款期間轉換所有權人,本行不會知悉,故利息不會因移轉 所有權人而發生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故縱使 原告為圖借款利率低廉而商借蘇振坤為貸款名義人借名登記 ,於貸款辦理完畢後,得隨時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而不會影響借款利率,惟本件系爭建物自99年買受至蘇 振坤111年死亡,長達12年期間,蘇振坤均未將系爭建物移 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等語,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更何況,本件房貸每月還款金額介於7,519元至7 ,964元之間,如系爭建物之貸款確實為原告所繳納,原告應 可按月將應繳金額存入蘇振坤之扣繳帳戶,並提出金流證明 ,但原告卻主張其每月支付1萬元給蘇振坤繳納房貸,足認 原告對於貸款總金額及每月應償還貸款之金額並不十分瞭解 ,而蘇振坤房貸扣款帳戶中雖偶有7,000元到60,000元間之 數筆入戶匯款,其中有8筆金額恰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351 至353頁),但經查詢上開17筆匯款均為自蘇振坤本人其他 帳戶轉匯入房貸扣款帳戶,並非原告所存入,有陽信銀行11 2年8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7442號函及所附匯入匯款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自難認原告主 張為可採。  ㈣證人蔡樺毓雖到庭證述:其看過原告拿錢給蘇振坤說要繳房 屋貸款,看過3次以上,看錢的厚度推測,大約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頁),但其亦證述:是原告說要繳房屋貸款 。蘇振坤不在的時候我私下問原告為何是你在繳貸款,原告 說是因為蘇振坤在農田水利會貸款利息較少等語(本院卷第 424頁),顯然依其證述仍未能證明「每月房貸均由原告所 繳」之事實,況且其所聽聞者仍是原告一己之陳詞,故證人 雖然證述有親眼見到原告數次拿現金約1萬元給蘇振坤,但 交付款項的目的、用途為何,乃證人轉述當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以此證明當事人之相同主張為真實,其評價與當事人 自述無異,並無證明力可言,尚不能依此遽認原告有將系爭 建物借名登記於蘇振坤之事實。  ㈤原告另舉蘇振坤之通訊軟體文字記載:「(111年6月6日)房 子的資料都在嗎?年底前找代書處理!」(見本院卷第71頁 ),及被告蘇恆峰通訊軟體記載:「我一開始就沒想要那間 房子」(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然上開文字並無前後文, 且語意不明,均無法推論出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之事實,而 原告與蘇振坤原為同居關係,並且現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蘇振坤之物品交由原告保管並無違常情,故原告雖提出美麗 大地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服務費用明細、購買票品證明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買賣移轉契約書及109年、111年房屋 稅繳款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1至69頁),亦仍不足以證明 其為真正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蘇振坤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故其主張蘇振坤死亡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 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反訴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系爭建物為反訴被告因分割繼 承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有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北地 一字第1120003400號函檢附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5至250頁、第263至287頁),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為無權占有,自應由反訴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㈧反訴被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故為有權占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326頁),惟反訴被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未能證 明為真實,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又反訴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合 法之占有權源,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 反訴被告遷出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蘇振坤間就系爭建物(含 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 物(含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因反 訴被告未能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遷出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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