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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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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張奭華 王淑玲 張則 張恩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胡志忠 林偉烈地政士即胡志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志忠、林偉烈地政士即胡志銘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 胡張碧雲所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 記日期:民國83年5月9日,字號:斗地普字第007623號,權利範 圍50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胡志忠、林偉烈地政士即胡志銘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 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黑色斜線範圍之建物及雨 遮(面積47.06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僅以胡志忠為被告,嗣後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具狀追加林偉烈地政士即胡志銘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具狀追加如主文第一 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112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 有關「面積47.86平方公尺」,為「47.06平方公尺」之誤繕 ,業經原告於113年1月31日當庭更正,則此部分僅為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說明。 四、本件被告胡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雲林縣○○市○○○段000地號為原告等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告張奭華應有部分2分之1係繼承人其父即訴外人 張坤城之所有土地部分,原告王淑玲、張則、張恩其各6 分之1之應有部分係繼承配偶、父即訴外人張坤泉之所有 土地部分,此有戶籍謄本可證。   ㈡系爭土地由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坤城及張坤泉於83年設定 地上權予訴外人胡張碧雲,登記日期為83年5月9日,存續 期間自83年4月27日至103年4月27日(下稱系爭地上權) ,此可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分即 可明。而訴外人胡張碧雲則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2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有起訴狀所附照片 5張可證。後原告張奭華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為96 年,原告王淑玲、張則、張恩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 為93年,原告等繼承系爭土地時均未逾系爭地上權之屆期 103年4月27日,惟後原告等人聽聞訴外人胡張碧雲過世, 系爭地上權屆期時原告亦無法對訴外人胡張碧雲主張系爭 地上權屆期之權利,亦無法得知訴外人胡張碧雲繼承人資 料。另原告等均無訴外人張坤泉與張坤城、胡張碧雲之系 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且於繼承後均無收取其地上權租金 。   ㈢按民法第839條 規定:「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 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 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地 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 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系爭地上權既已屆期,被告等繼承訴外人胡張碧雲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黑色斜線部分47.06平方公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應予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另訴外人胡張碧雲00年0月00日出生,95年10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胡志銘於00年00月0日出生,後於97年3 月10日死亡,經原告向鈞院家事法庭查詢結果並無人對訴 外人胡張碧雲聲請拋棄繼承。惟被告胡志銘部分於97年3 月10日死亡,惟其於94年6月28日與其妻即訴外人吳萃芬 已離婚,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胡展毓(子)及胡志忠(兄) 拋棄繼承,此有鈞院111年5月27日雲院宜家溫決97繼字第 347號函可證)。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偉烈地政士即胡志銘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之請 求。   ㈡被告胡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戶籍謄 本、照片、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5月27日雲院宜家溫決 97繼字第347號函等為證(本院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86號 卷第15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法官於111年1 1月28日會同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35頁至第141頁),並有 斗六地政繪製之附圖可憑。而被告林偉烈地政士即胡志銘 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之訴為認諾,被告胡志忠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839條 規定:「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 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 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地 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 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系爭地上權既已屆期,被告等繼承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應將系 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則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本於被告林偉烈地政士即胡志銘之遺產 管理人之認諾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胡志 忠並未認諾,且訴訟標的對被告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假執 行對被告中一人為宣告亦無實益,故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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