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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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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高幸春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姜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鈞院109年執字第20781號債證、109年執字第32545債 證,強制執行訴外人王春美所有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③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號建物、④固定式冷凍庫1、2、⑤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⑥大型烘乾設備機器、⑦貨用 電梯。業已查封拍賣並制定分配表在案(即鈞院112年7月19 日分配表),然本件被告僅為普通債權,所分配金額新臺幣 (下同)1,987,667元,原告亦為普通債權,竟分配0元,債 權比例之分配顯有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1,987,667元債權額應減 為1,487,667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50萬元,改分配於原告 (嗣變更聲明詳下述)。  ㈢被告明知債務人債信不佳,焉可能再借款,可見被告債權並 非實在,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本質上寓含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故被告若無法證明有 消費借貸金錢的交付,其債權不應列入分配表。  ㈣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王春美之不動產, 於112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 表2次序5、6、7、8,表3次序3、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 除,並重行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併案債權人,係拍定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後無餘 額可供受償。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書可證明被告對王春美有債權 存在。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以下事實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 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無訛,堪 認為真: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32545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4021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20781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6234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王春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⒉執行標的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19 4建號建物(全部)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段000○00 0號、暫編建號210、211號增建物,內有動產:固定式冷凍 庫1式、固定式冷凍庫1式(已故障)、貨用電梯1式、大型 冷凍庫1式」,另關於位於高雄的財產(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36、851、852、853建號建物 等)則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  ⒊王春美於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新 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新北地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駁回王春美之訴。  ⒋系爭執行事件定111年11月2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  ⒌系爭執行事件定111年11月23日第二次拍賣(減價20%)無人 投標。  ⒍系爭執行事件定111年12月14日第三次拍賣(減價20%)。因 王春美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停止。  ⒎因王春美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移轉管轄,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停止,改112年2月2日第三次拍賣 ,無人應買。  ⒏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5月9日公告應買。  ⒐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8日進行特別變賣後的減價拍賣,由 訴外人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拍定。  ⒑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作成本件系爭分配表,並定112年8 月30日分配。  ⒒訴外人林志隆在111年8月2日參與分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在111年9月13日參與分配。原告在112年6月28 日參與分配。訴外人王劉素珠在112年7月28日參與分配。  ⒓系爭分配表附註4記載原告拍定後始聲請執行,無餘額可供受 償。  ⒔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案聲明人僅為普通 債權,所分配之金額為0,然另債權人姜美君亦為普通債權 ,竟得以分配而未將聲明人之債權同列平均攤派,聲明人對 是項分配表欠難同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⒕原告於112年8月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 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 1,987,667元,應減為1,487,667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50萬 元,改分配予原告」,並於112年8月3日向原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  ⒖原告再於112年9月21日向起訴法院變更聲明為:「鈞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43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債務人王 春美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2次序5、6 、7、8及表3次序3、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按原 告371,642元、被告1,511,771元重行分配」。  ⒗原告112年10月23日再變更聲明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 43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債務人王春美之不動產 ,於112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2次序5、6、7、8及表3次 序3、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重行分配」。  ⒘訴外人王劉素珠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95號裁定駁回。  ⒙王春美在高雄的財產於112年3月29日由被告拍定。  ⒚高雄財產在112年5月4日作成分配表,原訂112年6月8日分配 ,取消後改112年6月21日分配。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 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 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 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 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後,定於112年 8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112年7月28日向執行法院對系 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其異議內容為:「本案聲明人僅為普 通債權,所分配之金額為0,然另債權人姜美君亦為普通債 權,竟得以分配而未將聲明人之債權同列平均攤派,聲明人 對是項分配表欠難同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形式上 雖然符合「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但觀其異議之內容 ,尚欠「應如何更正之聲明」,實質上並未完成「聲明異議 」之程序。  ⒉而原告於112年8月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 「一、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 所分配1,987,667元,應減為1,487,667元,並將其減少之金 額50萬元,改分配予原告」,並於112年8月3日向原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但原告仍然未指出系爭分配表中任何次序 內容不當,至於為何要減少50萬元,經簡易庭法官於112年9 月21日當庭詢問後,原告隨即重新更正聲明。  ⒊原告於112年9月21日更正訴之聲明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443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債務人王春美之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2次序5、6、7、 8及表3次序3、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按原告371, 642元、被告1,511,771元重行分配」,雖然有指出應更正之 次序,但其就「應如何變更」部分,乃將執行金額扣除優先 權後所餘金額按兩造債權比例計算,已與起訴聲明不同,且 並未提出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也沒有補正前開聲明異 議程序之瑕疵。  ⒋原告再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鈞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43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債務人王 春美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2次序5、6 、7、8及表3次序3、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重行分 配」,此時原告係主張被告債權金額為0,與前開⒈⒉⒊之內容 及所持理由均不同。  ⒌由上可知,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異議欠缺「應如何更正 之聲明」,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原告雖 於112年8月1日起訴聲明中表示「被告所分配1,987,667元, 應減為1,487,667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50萬元,改分配予 原告」,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但仍未指出系爭分配 表中任何次序內容不當,並未完成補正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仍非合法。而原告就系爭 分配表始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2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 明為:對系爭分配表2次序5、6、7、8及表3次序3、4、5、6 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重行分配,但已於分配期日112年8月 30日以後,且並未提出該書狀於執行法院,復與前開聲明異 議之內容不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應於 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之規定不合,且逾期 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雖有聲明異議 之形式外觀,但其並未合法完成聲明異議之程序,應可認定 。 ㈣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 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聲明異議不合法, 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本件係 因原告聲明異議已具形式外觀而進入實體審理,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㈤又為紛爭解決一次性,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王春美聲請強 制執行所執之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為0元)一節,已與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合, 故原告所述,亦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2項規定,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王春美 間債權不存在一節,與既判力有違,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2次序5、6、7、8及表3次序3 、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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