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文 訴訟代理人 劉西湖 被 告 林詠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6,3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 至民國112年4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及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40萬元,約定借期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其他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 41計付,嗣後隨原告指標利率依牌告之調整日機動調整。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 料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通知催繳無 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收據、授信約定 書、四湖鄉農會存放款利率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交易 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1-1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信屬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業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 訂有分期清償期限,被告自112年3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 (即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17日止),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且系爭借款 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應依約定按逾期當時原告其他指標利 率固定加碼1.41%計付利息、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本金1,466,3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