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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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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林圭釤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 告 翁鴛鴦 林清輝 林孟緯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鎮○○段○○○ ○○○○ ○○○○地號土地中原告應 有部分均四十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訴外人林 清江(已歿)所設定用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七十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次序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 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乃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 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 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 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次,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 第20條)。經查,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 訟,依其所訴之事實觀之,顯係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 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爭訟之土地係座 落在雲林縣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見卷內第21-31頁)足稽,是則本院就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 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翁鴛鴦、林孟緯、林淑慧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伊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各宗土地 中應有部分4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林清 江設定有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11月25日至86年11月25日之 新台幣(下同)7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 保被告林清輝對林清江所負之債務並經登記在案,而依民 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 ,如抵押權人於5 年間未行使抵押權,則其抵押權消滅。 基此,因系爭抵押權自85年11月25日設定後迄已逾20年, 而系爭抵押權人又從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依 上開規定應已不存在。   ⒉因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人)林清江已於97年11月3 日死 亡,而被告等人(其中翁鴛鴦乃林清江之配偶,其餘被告 人等係林清江之弟、妹)為其繼承人,為此爰請求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翁鴛鴦、林孟緯、林淑慧等3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林清輝部分:   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應早於或至遲應於抵押權設定完成時即已存在。 其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為處分行 為,故因繼承取得之抵押權,須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其設定登記日期要為85年11 月27日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卷內第21-2 9、107 -117 頁)足稽,因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 遲應於85年11月27日即已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清償日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乃係依照各個 契約之約定,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該債權之種類及定有 清償期,亦未舉證其曾有中斷時效之行為,故參諸民法第 125 條、第128 條、第315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其時效迨至100 年11月27日始完成。   ⒉其次,系爭抵押權乃訴外人林清江於87年12月28日由他人 讓與而取得,嗣林清江於97年11月3 日死亡,系爭抵押權 乃為被告所共同繼承等各情,此要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第1 類謄本、林清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    (上均影本)、訴外人(即林清江之母)林程甜之除戶謄 本及被告林清輝、林孟緯、林淑慧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見 卷內第21-35、69、73-77頁)為證,並為被告林清輝到庭 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   ⒊承上,訴外人林清江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既仍存在,並為被告所共同繼承,惟系爭抵押權所登載 之名義人仍為林清江,致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參諸上開規定,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 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 或事實等情狀。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之存在對於 所有權之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所有權之完整 性有所妨害。又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 為共有人(同法第817 條第1 項)。是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乃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 同(司法院釋字第562 號解釋文可參)。故而共有人對於妨 害其應有部分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 ,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同法第819 條第1 項);且處分 係屬高度行為,設定負擔乃係低度行為,處分既得自由為之 ,因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自為法所許(司法院 釋字第141 號解釋文可參)。故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而在共 有物中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上設定抵押權,且未限定各個 應有部分所負擔之金額者,自亦為法之所允(同法第875   條規定參照)。再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125 條前段);另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 條)。經查:   ⒈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40分之1 ,前於87年12月2 8日為訴外人林清江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林清 輝對林清江所負之債務,並經登記在案等各情,要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在卷(見卷內第21-31頁) 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定有清償    期,故依民法第315 條、第128 條、第125 條等規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100 年11月27日已罹於15年時 效,且依同法第880 條規定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因 被告於上開期日之後5 年間不實行而歸於消滅等情,要為 被告林清輝到庭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可採。   ⒊承上,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但在系爭土地中其之 應有部分(40分之1 )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在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權益要有妨害,故而請求被告應將 在系爭土地中其之應有部分(40分之1 )上所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中其應有部分40分之1 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次序1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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