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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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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徐素琴 被 告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捌拾參元、㈡新臺幣 貳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六八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妃樂冰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邀被 告董淵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自撥款 後以1個月為1期,本金按6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嗣 被告於111年9月8日再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增訂寬限 期6個月,貸款展延至117年9月15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年息1.05 5%計算,指標利率自112年3月27日迄今為年息1.625%,嗣隨 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15日 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全部查 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連帶返還借款㈠299,083 元、㈡2,691,777元,及均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0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八計算之利息,暨均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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