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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調字第16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添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丁文棟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請求分割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部分之當事人適格欠缺,並陳報如理由欄二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當事人不適格、依 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 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 言。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 仍應負舉證責任,其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不得以法 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定參照)。法院雖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非負有無窮盡之調查責任,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 減輕,仍負有協力之義務,是當事人所未聲明之請求,或未 提出之事實,法院尚不得任意調查斟酌而為判決,再參民國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修正理 由,益見原告就訴訟要件之欠缺負有訴訟促進義務,且不因 該訴訟要件之欠缺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例如欠缺當事人 適格),即當然免除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及證據提出之舉證 責任。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下稱214地號)、海口段288之3地號土地,主張其中214地 號土地原共有人林俊業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乃於112年12 月15日提出補正狀,以林俊之繼承人林葉喜美等人為被告, 並提出21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俊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參之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75條、第1176條規定,本件2 1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俊死亡時,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即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為適法,但原告未提 出林俊及其再轉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則其所列之被告林葉喜美等人是否已合 法繼承或要改列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仍屬未明。此攸關訴 訟要件有無欠缺之審查,經本院以113年1月18日函請原告於 20日內補正繼承人適格之欠缺(如該次函文說明二、㈣), 然原告迄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 內,補正提出向管轄法院查詢原共有人林俊(包括再轉繼承 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如有拋棄繼承致本 件被告有所變動,請提出更新之起訴狀,列明完整被告之姓 名、住址(被告如有法定代理人,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資料),且應提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該214地號土地部分之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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