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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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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郭金珊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曾阿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阿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金珊(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曾阿寶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1月17日因智能障礙,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㈣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本院法官於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林冠甫醫師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鑑定筆 錄。  ㈥精神鑑定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依112 年12月8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之臨床 失智智量表《CDR》分數為2分,已到中度失智程度,長期記憶 、心智操作、定向感、抽象思考及語意流暢度等能力,均落 在缺損範圍,自我照顧能力不佳,亦無法自行處理居家事務 、財務及生活中遭遇到的問題,根據過去診間觀察及心理衡 鑑報告,鑑定結論為相對人之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 三、綜合前述事證,本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 ,因此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又查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之妻,而受輔助宣告人另有長子曾伯坤之最近 親屬,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審酌上 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曾阿寶之輔助 人,且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曾伯坤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 助宣告之人曾阿寶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等 等情況,認為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的能力,並適合 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曾阿寶的最佳利益。因此,依據上述規定,選定 聲請人郭金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阿寶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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