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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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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洪芊瑜 洪芊柔 洪恩喆 洪○喆 (未成年人,年籍詳卷) 洪○嬅 (未成年人,年籍詳卷)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金欣怡 原 告 施瑞瑜即施馬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祈瑝 蔡義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224,527元、戊○○新台幣320,721 元、丁○○新台幣226,929元、己○○新台幣270,009元、乙○○新台幣 421,015元、丙○○新台幣692,837元、施馬保新台幣705,544元, 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為原告壬○○、戊○ ○、丁○○、己○○、乙○○、丙○○及施馬保依序預供擔保新台幣224,5 26元、320,721元、226,929元、270,009元、421,015元、692,83 7元及705,544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祈煌即農瑞企業社(下稱陳祈煌)承攬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榴中里大浦溪旁之「張敬和溫室工程」(下稱本件工程 ),並將「上部鋼架組裝」部分交由被告辛○○承攬,於民國 109年7月11日基礎工程結束後,開始進行上部鋼架組裝施工 ,被告辛○○即僱用被害人洪文慶等人為上開鋼架組裝之工作 。嗣於109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被害人洪文慶於本案工程 之溫室屋頂搭建鋼架組裝時(高度約4.4公尺),因手持鋼 管不慎碰觸離作業點約4公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 成電流迴路而墜落地面,隨即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109年8月 25日因電燒傷占體表面積50%、2至3度而死亡(下稱本件事 故)。  ㈡查被告庚○○承攬本案工程之施作,再將本案工程「上部鋼架 組裝」部分交付被告辛○○承攬,對於被告辛○○可為實際之指 揮監督,屬於原事業單位,本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 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且應於被告辛○○開 始施作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方式   ,告知被告辛○○於派人進行「上部鋼架組裝」工程時,應注 意該工作環境及感電危害因素,並應採取相關安全衛生措施 ,使被告辛○○得以知悉並採用之,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被告辛 ○○開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工程前,為風險評估及書面告 知被告辛○○應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被告庚○○、辛○○(下或 稱被告庚○○2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 主,被害人洪文慶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又被告陳祈煌2人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本應注意為防止電 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對於勞工於架空電線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作業 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應使勞工與帶 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 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以維護勞工生命、身體之 安全,詎被告陳祈煌2人於上址搭建上部鋼架時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裝避免引 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係被害人洪文慶於本案工程之溫室 屋頂搭建鋼架組裝時,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陳訴瑝2人對於 被害人洪文慶之死亡有共同過失,且其等2人觸犯刑事過失 致死等罪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下稱本件 刑事)判處被告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 現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被告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 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 場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嗣被告庚○○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9 號審理中;被告辛○○則未提 起上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行中。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臚列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喪葬費: 被害人洪文慶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壬○○已支付喪葬費用新 台幣(下同)136,964元,有忠孝生命事業合約書、支出單 據可證,故原告壬○○請求被告陳祈煌2人連帶賠償136,9   64元,為有理由。 ⒉醫藥費: 原告壬○○亦已為洪文慶支付醫藥費66,841元,有醫療單據可 證,故原告壬○○得請求被告陳祈煌2人連帶賠償。 ⒊扶養費:  ⑴原告壬○○部分:  ①原告壬○○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妻,且係低收入戶、打零工為生 ,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本得請求其配偶即被害人洪文慶扶 養。又被害人洪文慶為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於109年 8月25日亡故時已滿43歲,依内政部發布之109年南投縣簡易 生命表(男性),被害人洪文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平均餘 命為35.37年,換言之,被害人尚可存活至145年3月8日(   自109年8月25日起再經過35.37年);原告壬○○為00年0月00 日生,住南投縣,於被害人洪文慶亡故時已滿39歲,依内政 部發布之109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為4 5.41年,大於被害人洪文慶原可預期的餘命,且原告壬○○屆 滿65歲原可請求被害人洪文慶扶養,其得受扶養之權利,自 其年滿65歲即為135年6月24日起算,迄於被害人洪文慶平均 餘命35.37年屆至時(即145年3月8日)。基此,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南投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18,874元為評估基準。原告自年滿65歲即13   5年6月24日起算,迄於被害人洪文慶平均餘命35.37年屆至 時(即145年3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為878,745元(計算式:   4,699,297-3,820,552=878,7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下同)。  ②又原告戊○○、丁○○、己○○、乙○○、丙○○是原告壬○○和被害人 洪文慶之子女,亦住南投縣,原告戊○○、丁○○、己○○、乙○○ 、丙○○於被害人洪文慶亡故時之10   9年8月25日,分別屆滿20歲、18歲、15歲、13歲、5歲,依 内政部發布之109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 其平均餘命分別為63.89歲、64.88歲、62.63歲、64.6歲、7 8.76歲,則原告壬○○在「滿65歲時之135年6月24日起,至被 害人洪文慶平均餘命35.37年屆至即145年3月8日止」此段期 間,可以請求原告戊○○、丁○○、己○○、乙○○、丙○○和被害人 洪文慶共同扶養,因此,原告壬○○得向被害人洪文慶請求之 扶養費用應為總額之1/6。故原告壬○○得請求被告陳祈煌2人 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46,458元(計算式:878,745/6=146, 457.5)。  ⑵原告戊○○部分: 按民法第1084條規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 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 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 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 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 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 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前判例意 旨可參。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女 ,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雖滿20歲,但當時 正就讀濟南大學三年級,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於完成大學學 業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權利。依 前述南投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74元,與原 告戊○○所得請求之扶養人數為其父即被害人洪文慶、其母即 原告壬○○2人,故其得向被害人洪文慶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 /2即每月9,437元,故請求被告陳祈煌2人連帶給付   自被害人死亡時即109年8月25日起,至原告大學四年級畢業 時即111年6月3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之扶養費204,548元。 ⑶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女,其於被 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年滿18歲,尚未成年。同 前述,其原得向被害人洪文慶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2即每 月9,437元,故請求被告陳祈煌2人連帶給付自被害人死亡時 即109年8月25日起,至原告成年時即111年3月11日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之扶養費171,750元。  ⑷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子,其於被 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剛滿15歲,尚未成年,同 前述,其原得向被害人洪文慶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2即每 月9,437元,故請求被告陳祈煌2人連帶給付自被害人死亡時 即109年8月25日起,至原告成年時即114年2月26日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之扶養費470,349元。 ⑸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子,其於被 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剛滿13歲,尚未成年,同 前述,其原得向被害人洪文慶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2即每 月9,437元,故請求被告陳祈煌2人連帶給付自被害人死亡時 即109年8月25日起,至原告成年時即115年10月28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之扶養費622,757元。 ⑹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為0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之女,其於被害人 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剛滿5歲,尚未成年,同前述 ,其原得向被害人洪文慶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2即每月9,4 37元,故請求被告陳祈煌2人連帶給付自被害人死亡時即109 年8月25日起,至原告成年時即123年12月21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之 扶養費1,246,968元。 ⑺原告甲○○○○○○(下稱施馬保)部分: 原告施馬保為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母,其於被 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剛滿64歲,無工作,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況,依内政部發布109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   女性),其平均餘命為22.66年,少於被害人洪文慶原可預 期的餘命,故原告施馬保可請求被害人洪文慶扶養至終。又 原告施馬保所得請求之扶養人為其子即被害人洪文慶、洪文 康、洪文強3人,故其原得向被害人洪文慶請求之扶養費用 應為1/3即每月6,291元,故依南投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18,874元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之扶養費用1,163,859元。 ⒋精神慰撫金: 被告陳祈煌2人上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洪文慶死亡,過失程 度顯重,又原告壬○○、戊○○、丁○○、己○○、乙○○   、丙○○、施馬保身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妻、子女、母,因本件 工安事故喪失至親,人間至悲,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 之痛苦及打擊,且原告等係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欠佳,同時 頓失家中經濟支柱,同時蒙受至親死亡與經濟壓力、母親施 馬保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痛苦,而被告陳祈煌2人事後互推 雇主責任、卸責,令原告等承受莫大精神壓力,故原告每人 分別對被告陳祈煌2人請求連帶給付慰撫金各200萬元。 ⒌綜上,被告陳祈煌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壬○○合計2,350,263元 (計算式:喪葬費136,964元+醫藥費66,841元+扶養費146,   45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戊○○合計2,204,548元( 計算式:扶養費204,54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丁○○ 合計2,171,750元(計算式:扶養費171,750元+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原告己○○合計2,470,349元(計算式:扶養費470,3 4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合計2,622   ,757元(計算式:扶養費622,75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丙○○合計3,246,968元(計算式:扶養費1,246,968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施馬保合計3,163,859元(計算 式:扶養費1,163,8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否認被害人洪文慶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有收到被告庚○○ 給付之不能工作工資補償36,000元,但道義上僅給付2萬元 ,與本件請求無關;醫藥費42,469元則係直接付給醫院,本 件所請求之醫藥費6萬多元已扣除被告庚○○上開給付,故不 能再扣抵。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2,350,263元、原告戊○○2,20   4,548元、原告丁○○2,171,750元、原告己○○2,470,349元、 原告乙○○2, 622,757元、原告丙○○3,246,968元、原告施馬 保3,163,8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祈煌:    ⒈被告就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工安事故、證據資料及原告等 所主張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不予爭執。然被告僅係承攬本 件工程,沒有實際到現場指揮,不是被害人洪文慶之雇主, 不應該負雇主責任。且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就 事件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在道義上已經給付罹災者遺屬9萬 元、醫藥費42,469元及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36,000元。而被 害人洪文慶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重大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原告請求精之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辛○○:除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及被告陳祈煌亦應負責外 ,餘均引用被告陳祈煌之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有發生如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件事故。 ⒉本件刑事偵審等卷證資料。 ⒊原告等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是被害人洪文慶之太太、子 女、媽媽。 ⒋被害人洪文慶是受僱於被告辛○○,在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發 生本件事故。而本件工程是被告庚○○即農潤企業社向業主承 攬後,將其中鋼架部分交由被告辛○○承攬施工。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庚○○是否須對本件事故負雇主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太高? ⒊被害人洪文慶於施工過程有無過失?是否需過失相抵?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陳祈煌即農瑞企業社承攬本件工程,並將「上部鋼架 組裝」部分交由被告辛○○承攬,於109年7月11日基礎工程結 束後,開始進行上部鋼架組裝施工,被告辛○○即僱用被害人 洪文慶等人為上開鋼架組裝之工作。嗣於109年7月31日13時 45分許,被害人洪文慶於本件工程之溫室屋頂搭建鋼架組裝 時(高度約4.4公尺),因手持鋼管不慎碰觸離作業點約4公 尺之台電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 成電流迴路而墜落地面,隨即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急救後,仍 於109年8月25日因電燒傷占體表面積50%、2至3度而死亡, 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雲林分院 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暨110年1 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0471號函、現場照片及被害人 洪文慶受傷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2月19日勞職 中4字第1101007547號函檢送張敬和「張敬和溫室工程」之 承攬人辛○○所僱勞工洪文慶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下稱本件事故檢查報告書)、工作日報表、本 案工程相對位置圖、被告陳祈煌2人之警偵及本件刑事準備 程序暨審理筆錄、原告壬○○於偵查中暨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蘇鉉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泉生、蔡瑞松、賴莉榛、梁 家程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羅仲義於偵查中暨審理中之 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7月21日勞職綜1字第111 0013892號函暨附件、111年12月30日勞職中4字第111041660 6號函檢送相關卷宗資料影本、112年6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1 1041660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職業災害檢查相關卷宗資料(含 檢查報告書相關附件1至附件9資料、會談紀錄   、本案工程合約書)、112年6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12010452   3號函暨檢附之本件事故訴願案相關文件卷宗、原告戶籍謄 本及本件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 六偵字第1100000946號卷(下稱警卷)第3-15、19-20、23- 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8號偵查卷第15- 41、47-48頁,110年度他字第88號偵查卷〈病歷〉、110年度 偵字第130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3-42、53-54、67   -69、85-89、93-97頁,本件刑事審理卷一第51-55、91-99   、139-143、157-167、195-202、243-279、325-524頁,審 理卷二第41-138、171-193、227-339、343-430、451-513頁   ,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7-69頁   ,本院卷第15-38頁】,足信屬實。  ㈡被告庚○○對本件事故雖不負雇主損害賠償責任,然應與被告 辛○○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⒈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   :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 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之 規定意旨,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承攬人」與「事業單 位」之概念應有不同。故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 稱雇主,應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 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庚○○為「農潤 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9年1月22日承攬本件工程之施作   ,再將本件工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交由被告辛○○承攬 施作,則被告庚○○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被告辛○○為本件工 程之再承攬人,並為被害人洪文慶之雇主,應足認定   。被告庚○○辯稱其非被害人洪文慶之雇主,足以採信。原告 主張被告庚○○與辛○○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應無可採。  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且按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工程之施工者, 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 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 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雖 非被害人洪文慶之雇主,然其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依上規 定,其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即被告辛○○於施工前實施風險 評估,並採取符合規定之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上開規定係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係屬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被告辛○○開始上開 「上部鋼架組裝」部分工程前,告知應為感電危害之風險評 估及應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裝設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 設備;致被告辛○○亦疏未注意為感電危害之風險評估及應採 取有效之防範措施,導致被害人洪文慶於施工時,手持鋼管 觸碰台電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電線而死亡,被告 庚○○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均有過失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並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其等如已盡上開告知 及裝設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即能避免本件事故, 其等之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 被告庚○○2人對被害人洪文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足認定。又原告等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為被害 人洪文慶之配偶、子女及媽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附民卷第67頁、警卷第39頁),足信無誤。則原告 等人分別依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庚○○2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庚○○辯稱其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㈢茲逐項審酌原告等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壬○○請求其因被害人洪文慶死亡支出之喪葬費用136,   96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忠孝生命事業合約書、支出單據 為憑(附民卷第45-59頁),且為被告庚○○2人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⒉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壬○○請求其為被害人洪文慶支付之醫藥費66,841元,雖 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附民卷第61-65頁),惟被告庚○○2人 抗辯已支付醫藥費42,469元,主張扣抵等語。經查上開醫療 單據為費用收據4紙(金額合計為24,372元、列印日期均為1 09年8月25日)及住院帳務查詢1紙(金額為42,469元、列印 日期為109年8月5日),該住院帳務查詢既支付非收據,已 無從認定為原告壬○○所支付;且上開住院金額與被告所抗辯 已支付之醫藥費金額一致,堪信被告所辯屬實。原告主張被 告係直接支付給醫院,不應扣除云云,為無可採   。因此,原告壬○○得請求之醫藥費為24,372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應允許。  ⒊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壬○○請求146,458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自年滿65歲前即135年6月24日起至被害人平均餘 命即145年3月8日止之扶養費146,458元。然原告壬○○已於11 1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陳亦誠結婚,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其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載明在卷可按(附民卷 第102頁)。則被害人洪文慶對於原告壬○○所負之法定扶養 義務,自原告壬○○與訴外人陳亦誠再婚時已不存在。基此, 原告金欣始請求其再婚後之上開扶養費,應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⑵原告戊○○請求204,548元部分: 按「民法第1084條規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 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 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 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 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 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見得職業者   ,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 女,住南投縣,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雖已 滿20歲,但當時其正就讀濟南大學三年級工讀,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外)可參,則於完成大學學業 前,不能期待其工作,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 扶養權利。又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扶養人為其父即被害人洪 文慶、其母即原告壬○○2人。基此,原告請求自被害人洪文 慶死亡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算至大學四年級畢業即111年6 月30日止,依南投縣109年、110年及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18,874元、17,579元及18,918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 費為201,803元【計算式:18,874×(4+6/31)+17,579   ×12+18,918×6=403,605,403,605÷2=201,802.5】。故原告 戊○○請求之扶養費用於201,803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允許。 ⑶原告丁○○請求171,750元部分: 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女,住南投 縣,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年滿18歲,尚 未成年。又原告丁○○之扶養人亦為其父母2人,基此,自被 害人洪文慶死亡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算至其成年111年3月 11日止,依上開南投縣109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7,323元【計算式:18,8   74×(4+6/31)+17,579×12+18,918×(2+11/31)=334,645.8   ,334,645.8÷2=167,322.9】,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允許。  ⑷原告己○○請求470,349元部分: 原告己○○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子,住南投 縣,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剛滿15歲,尚 未成年,又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2人,基此   ,自被害人洪文慶死亡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算至其成年11 2年2月26日止,依上開南投縣109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及112、113年臺灣省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   ,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75,023元【計算方式為:18,874×(4   +6/31)+17,579×12+18,918×12+17,076×(1+26/28)=550,0   45.2,549,973.2÷2=275,022.6】,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 ⑸原告乙○○請求622,757部分: 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子,住南投 縣,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剛滿13歲,尚 未成年,又原告乙○○之扶養人義務人為其父母2人,則自被 害人洪文慶死亡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算至其成年113年10 月28日止,依上開南投縣109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及112、113年臺灣省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其得 請求之扶養費452,538元【計算式:751,770.2+153,305   )÷2=452,537.6】,其中①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為751,77   0.2元【計算方式為:18,874×(4+6/31)+17,579×12+18,918   ×12+17,076×(12+1+23/31)=751,770.2】。②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後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3,305元【計算方式為:17,   076×8.00000000+(17,076×0.00000000)×(9.00000000-0.000   00000)=153,305.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故原告乙○○請求扶養 費用於452,538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允 許。 ⑹原告丙○○請求1,246,968元部分: 原告丙○○為0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女,住南 投縣,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剛滿5歲   ,尚未成年,又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2人,則自 被害人洪文慶死亡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算至其成年121年1 2月21日止,依上開南投縣109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及112、113年臺灣省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其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32,093元【計算式:751,770.2+1,51   2,415)÷2=1,132,092.6,其中①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為75 1,770.2元,計算方式為:18,874×(4+6/31)+17,579×12   +18,918×12+17,076×(12+1+23/31)=751,770.2。②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後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12,415元,計算方式 為:17,076×87.00000000+(17,076×0.9)×(88.00000000-00.   00000000)=1,512,414.000000000。其中87.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8.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故原告丙○○請求扶養費 用於1,132,093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允 許。 ⑺原告施馬保請求1,163,859部分: 原告施馬保為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母,住南投 縣,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剛滿64歲,獨 資經營小寶商店,於109、110年度之營利所得各為32,581元   、23,466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外)可參,確有不能 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内政部發布109年南投 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附民卷第80頁),其平均餘命 為22.66年(可存活至132年4月22日),少於被害人洪文慶 原可預期的餘命(可存活至145年3月8日),故原告施馬保 可請求被害人洪文慶扶養至終。又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之扶 養人為其子即被害人洪文慶、洪文康、洪文強等共3人,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參(附民卷第 69頁),足信屬實。基此,自被害人洪文慶死亡翌日即109 年8月26日起算至132年4月22日止,依上開南投縣109年至111 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112、113年臺灣省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72,837元【計算 式:751,770.2+2,766,741)÷3=1,172,837,其中①至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止為751,770.2元,計算方式為:18,874×(4+6/3 1)+17,579×12+18,918×12+17,076×(12+1+23/31)=751,77 0.2。②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後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66,741 元,計算方式為:17,076×161.00000000+(17,076×0.000000 00)×(162.00000000-000.00000000)=2,766,741.000000000   。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   .00000000)】。惟原告施馬保僅請求1,163,859元,故原告 施馬保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係因承攬人即被告庚○○違反應於事 前告知再承攬人即被告辛○○於施工前實施風險評估,並有符 合規定之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 被告辛○○亦疏未注意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及裝設相關避免感電 之安全設備,使被害人洪文慶於施工時,手持鋼管觸碰台電 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因電燒傷占 體表面積50%、2至3度而死亡之嚴重後果;與兩造之學歷、職 業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社會經濟、身 分、地位,暨原告壬○○已經再婚,被告庚○○已給付罹災者遺 屬9萬元(其中3萬元、4萬元係匯入原告戊○○帳戶)及不能 工作之工資補償36,000元,被告辛○○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7頁,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刑事審判卷 一59頁,卷二第149頁),認原告壬○○、戊○○、丁○○、己○○ 、乙○○、丙○○、施馬保各得再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 當,原告等人超過之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原 告壬○○761,336元(計算式:136,964+24,372+600,000=761   ,336)、原告戊○○801,803元(計算式:201,803+600,000=   801,803)、原告丁○○767,323元(計算式:167,323+600,0   00=767,323)、原告己○○875,023元(計算式:275,023+60   0,000=875,023)、原告乙○○1,052,538元(計算式:452,5   38+600,000=1,052,538)、原告丙○○1,732,093元(計算式: 1,132,093+600,000=1,732,093)、原告施馬保1,763,85   9元(計算式:1,163,859+600,000=1,763,859),原告等人 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等人超過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庚○○2人抗辯被害人洪文慶有重大過失 等語。原告雖否認被害人洪文慶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大浦溪旁本件工地,肇災場 所在福懋分岐線輸電線路026至027電桿之間。災害現場電桿 上有3條電壓69KV(未有絕緣被覆)之高裸線,電桿距地面高 度約14公尺。而被害人洪文慶當時係坐於溫室屋頂鋼架上對 地高約4.4公尺、與導線斷股處對地高8.2公尺之垂直距離約 3.8公尺,被害人作業點距導線斷股處之水平距離約1.2公尺 處,有本件事故檢查報告書及台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 9年10月19日南供字第1092706685號函提供109年7月31日「6 9kV福懋分歧線#26〜#27輸電線路事故報告」可參(偵查卷第 25-42頁,本件刑事審判卷一第383-400、451-456、507   -524頁),可推知被害人之作業點距高壓電線約為4公尺, 而被害人當時手拿鋼管有6公尺長,已有觸電之危險,此亦 為被害人所明襠。且現場旁並有台電公司表明須保持安全距 離,以免觸電之告示電之危險等情,亦有現場照片(警偵卷 第29頁)、證人即本件事故檢查報告書製作人羅仲義於本件 刑事偵審中之證述(偵查卷第67-68頁、本件刑事審判卷二 第345-361頁),與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現場工人梁家程於 本件刑事審判中之證述可參(本件刑事審判卷二第107-134 頁)。縱被告庚○○2人違反告知及採取風險評估,並裝設避 免觸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害人洪文慶亦已知其 作業地點距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線已近,有觸電之危險,被害 人洪文慶仍應本其專業技能及經驗,謹慎保持安全距離,避 免施工時觸碰高壓電纜發生災害。詎其為鋪設水槽壓條,站 在溫室屋頂鋼架上(高度約4.4公尺)並將6米長公尺鋼管( 直徑0.6英吋)拉起準備組裝鋼架時,竟未保持上方安全距 離,不慎觸碰台電公司設置之69KV高壓裸線之S相線(距地 面高度約8.2公尺),進而引起電擊並遭電弧灼傷而墜落地 面,被害人洪文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害人洪文慶應自負6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庚○ ○2人應賠償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減輕60%之 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原告 壬○○304,534元(計算式:761,336×0.4=304,534.4)、戊○○3 20,721元(計算式:801,803×0.4=320,721.2)、丁○○226,92 9元(計算式:767,323×0.4=226,929.2)、己○○270,009元( 計算式:875,023×0.4=270,009.2)、乙○○421,015元(計算 式:1,052,538×0.4=421,015.2)、丙○○692,837元(計算式: 1,732,093×0.4=692,837.2)、施馬保705,544元(計算式:1 ,763,859×0.4=705,543.6)。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等人就被告庚○○2人應給付 之金額,請求被告庚○○2人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2人 連帶給付原告原告壬○○304,534元、戊○○320,721元   、丁○○226,929元、己○○270,009元、乙○○421,015元   、丙○○692,837元、施馬保705,544元,及均自110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等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 件係因職業災害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之勞動事件,則原告等 人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聲請准雇主即被告辛○○及庚○○得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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