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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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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禧 被 告 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久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詳食品公司)於 民國112年7月31日邀同被告陳銘禧、簡金葉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被告久詳食品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5 ,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 之責。嗣被告久詳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31日平均攤 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31日繳付利息,並約定借 款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5%(目前為年息2.095% )機動計息,借款人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久詳食品公司自112 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3,83 3,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久 詳食品公司、陳銘禧於112年11月3日經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 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 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久詳食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 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久詳食品公司自應負清償 責任。另被告陳銘禧、簡金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利息補貼專用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 細資料查詢、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之金融業支票 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聯徵中心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借款33,833,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33,833,332 6,766,666 2.095% 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7,066,666 2.095% 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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