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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5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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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5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永豐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倘若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 正之問題。故強制執行之聲請,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聲請時 均有當事人能力,始為合法,若當事人之一方於聲請前即已 死亡,該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永豐等 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李永豐、林銘科於本件聲請前即分 別於111年7月17日、111年5月14日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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