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 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 原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記載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已由李頂、李蔡寶蓮 共同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記載可按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已因聲請人出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